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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1民终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潮安县锦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邓鸾妹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潮安县锦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邓鸾妹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1民终261号上���人(一审原告):潮安县锦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法定代表人:杨锦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培聪,广东建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雪虹。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邓鸾妹,女,瑶族,住广西凤山县。委托代理人:黄坤和,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潮安县锦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鸾妹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5103民初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锦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聪、被上诉人邓鸾妹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坤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锦绣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如上诉人一审所请。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2015年3月,被上诉人来上诉人处帮忙,2015年7月,被上诉人自行离厂,2015年8月,被上诉人又来帮忙,2015年9月,被上诉人又擅自离厂至今。被上诉人做工时间、做工方式和做工收入具有自主性、不稳定性,双方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是一种劳务关系。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要求支付两倍工资差额没有法律依据。且被上诉人未能充分有效举证其工资收入,原判直接参照被上诉人关于其工资数额的主张进行认定是错误的。邓鸾妹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锦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347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邓鸾妹于2015年3月入职原告锦绣公司,从事冲床工作,被告报酬以计件方式按月计发,双方至今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在原告处工作时被机器压伤左手拇指及示指,后被送往潮安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向潮州市潮安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3471元;原告支付被告9-11月份的工资共人民币28165.2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安劳人仲案字(2015)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23471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原告向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为被告等员工购买了保单号码为���GP04212005916471的团体人身保险。一审法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没有依照劳动法律规范订立劳动合同,但劳动者在事实上为用人单位成员,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获取劳动报酬所形成的劳动关系。被告虽未能提供书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被告从事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工作,为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原告以单位名义为作为员工身份的被告投保团体人身保险,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因双方系存在劳务关系才为被告投保团体人身险及应有正规的劳动合同才足以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因其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决:驳回原告锦绣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锦绣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上诉人锦绣公司与被上诉人邓鸾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经审查,被上诉人邓鸾妹进入上诉人锦绣公司的工作场所,从事冲床工作,该生产岗位由上诉人提供,系上诉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并由上诉人支付报酬。且上诉人以单位名义,为被上诉人以员工身份投保团体人身保险。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符合上述关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构成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锦绣公司上诉主张与邓鸾妹之间不是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锦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潮安县锦绣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菊审 判 员 康  森  炎代理审判员 冯  泽  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奕毅(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