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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民初537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顺金与黄敏闪、李庆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金,黄敏闪,李庆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5371号原告:张顺金,女,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被告:黄敏闪,男,196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李庆烟,女,196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张顺金与被告黄敏闪、李庆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敏闪、李庆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敏闪、李庆烟共同偿还给原告张顺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张顺金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黄敏闪、李庆烟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1.5%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2日,黄敏闪、李庆烟因盖房子及购买轿车缺少资金共同向张顺金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黄敏闪、李庆烟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经张顺金催讨而拒付,故张顺金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黄敏闪、李庆烟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敏闪、李庆烟于2013年11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12日,黄敏闪、李庆烟盖房及买车需要向张顺金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黄敏闪、李庆烟仅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经张顺金催讨而拒付,致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汇款回单各一份、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两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实,且黄敏闪、李庆烟也未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经原告催讨后,两被告即应及时偿还,故两被告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1.5%的借款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敏闪、李庆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张顺金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2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18%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3元,减半后收取计2221.5元,由黄敏闪、李庆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宝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严秀娟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