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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02民初27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丁复员与王远民间借贷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复员,王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2731号原告:丁复员,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大为,男,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晴晴,女,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远,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丁复员诉被告王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按照简易程序立案,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复员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晴晴,被告王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复员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做建筑工程,因需要资金,在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王远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丁复员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3、证人丁某证言,证明原告将存有10万元的银行卡交付给丁某,丁某按照王远指示将该款转给其他人。被告王远辩称:一、借条是我给原告出具的,钱是我自己借的,借款本金是10万元,12000元预收的利息;二、因为我与罗体超、丁某、王士忠一起做工程,被告将存有10万元的卡交付给了原告的弟弟丁某,后丁某将10万元汇给他人。被告王远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王远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丁复员借现金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2%。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有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依法应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认可口头约定月息2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丁复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灿代理审判员 张 鹏人民陪审员 孙艳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岩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