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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2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行仕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行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2289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行仕,于湖南省溆浦县,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2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行仕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喻铃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行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日9时许,被告人王行仕在义乌市城西街道某路公交车站,趁人多拥挤之机,从被害人何某裤子口袋内盗得现金人民币3440元。现赃款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行仕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龚某、楼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前科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王行仕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行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行仕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行仕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行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 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季青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