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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等二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刑初42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1年2月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长沙市开福区四方社区先福安置区某栋某门;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5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男,199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浏阳河社区陡岭支路某号某栋某房;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5月1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抓获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6]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6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张某某骑摩托车沿三一大道行驶,途中被告人李某提议去盗窃摩托车,被告人张某某表示同意,后二被告人来到长沙市芙蓉区农大路路边,见一辆摩托车停放在路边没锁大锁,被告人李某就将骑来的摩托车停在巷口,并让被告人张某某在巷口守着,后被告人李某就来到该摩托车面前,先用手强行扳开龙头锁,然后用随身携带的起子将摩托车火线挑出来,用搭线的方式将摩托车点火启动,将该摩托车骑走后与被告人张某某会和,一起逃离现场。2016年5月16日11时许,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报案,称根据摩托车安装的定位装置发现被盗车辆信息,同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商贸城内某网吧被民警抓获,并收缴扣押赃车黑白黄相间双枪125两轮摩托车一台。经价格鉴定:被盗黑白黄相间双枪125两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00元,案发后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唐某的陈述;被盗车辆的登记信息、购买收据等书证;收缴车辆的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某、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共谋盗窃相互配合的实施主要犯罪行为,均是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张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邵 芳人民陪审员  刘丽清人民陪审员  莫莉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李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