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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2民初1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孙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宁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2民初1630号原告孙某(又名孙金英)。委托代理人张国利,山东忠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甲。原告孙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婚生子徐某乙相应的生活费用和学习费用,每年15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子名叫徐某乙。现在徐某乙就读于内蒙古工业大学,9月份将升大学二年级,每年的生活及学习费用约3万元。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时常因小事发生争吵,有时被告对原告进行欧打。前些年为了孩子,原告一直忍着,现在孩子已上大学。这些年原被告之间没有夫妻感情,并且被告时常夜不归宿。现在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望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徐某甲在庭审中辩称,与原告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徐某乙,现于内蒙古工业大学就读。××××年××月××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分居已有三年,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应珍惜得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在生活中需要互谅互让,共同维护家庭的美好和谐,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福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尚淑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