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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5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罗敬与丁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敬,丁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5658号原告:罗敬,男,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丁丽,女,198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罗敬与被告丁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还清时止)。诉讼过程中,原告罗敬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90000元,于2015年7月7日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承诺于2015年底前归还,但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丁丽未作答辩。原告罗敬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丁丽向其借款现金9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丁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出示的借条,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丁丽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罗敬借款90000元,并于2015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罗敬现金人民币玖万元整(小写:¥90000.00元整)。借款人:丁丽”。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丁丽经原告催收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丽向原告罗敬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经原告催收未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9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诉称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1日前,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可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罗敬借款90000元;二、被告丁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敬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6年5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丁丽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冯俊人民陪审员  石键人民陪审员  蒋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夏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