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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6民初77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高尚书与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商品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尚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7756号原告高尚书,男,195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肇崇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美玲,女,1986年1月19日出生,满族,住址抚顺市顺城区。原告高尚书与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大公司”)商品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尚书及被告信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夏美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尚书诉称,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房屋一处,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房屋产权证,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办理房产证义务,支付逾期办理房证的违约金54,25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信大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发证机关,并且,逾期办证也不是我公司的原因造成的,所以不同意由我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涉案房屋已于2016年4月19日取得了初始登记批复。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沈阳市铁西区xxx房屋,总价款xxx元。合同第15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出卖人(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一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出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由出卖人(被告)办理。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被告于2009年7月31日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已于2016年4月19日取得了初始登记批复。另查明,原告曾诉讼至本院,请求被告向其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违约金,本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2013年8月5日。原告本次向被告主张违约金的期间为2014年8月8日至2016年4月19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契证、物业费收据、[2013]沈铁西民二初字第521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一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于2009年7月3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根据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一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逾期办理产权登记备案等手续,属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的期间及违约金的数额,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对原告向被告主张自2014年8月8日起至涉案房屋初始登记批复之日止即2016年4月19日期间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中,没有关于违约金的相关约定,原告请求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另,本案诉争房屋已经取得了所有权初始登记批复,具备了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条件,被告应积极履行合同,配合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配合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不能办理产权证书的责任不在被告的问题,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基于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不能免除其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出卖方的义务,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配合原告高尚书办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xxx房屋的所有权登记手续;二、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尚书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备案违约金(以原告已付购房款总额xxx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8日起计算至2016年4月19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元,减半收取xxx元,由被告辽宁信大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凯英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