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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02民初3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简恩惠与云南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曲靖交通路分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恩惠,云南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曲靖交通路分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民初3305号原告简恩惠,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泽辉,云南洪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云南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曲靖交通路分店。法定代表人王重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发绍平,云南博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简恩惠诉被告云南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曲靖交通路分店(以下简称沃尔玛公司交通路分店)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简恩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泽辉,被告沃尔玛公司交通路分店的委托代理人发绍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水电十四局的员工。2016年1月25日下午15时左右,原告到被告处购物。离开结算台时,因被告结算台前的地面上有一大滩积油,导致原告经过时严重摔伤,后被送到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2016年1月25日至2月21日,原告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2016年2月22日,原告转到曲靖市中医院继续治疗,共住院93天。住院期间,原告由一人护理,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护理费。2016年6月6日,经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情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天。原告受伤系因被告没有履行其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所致,故请求法院判令:1、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09.05元、护理费1375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8461.1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6060.1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为12001.18元、护理费为20510元,增加救护车费用170元、医疗器材费85元,合计81366.44元。被告口头答辩称:第一,被告对原告受伤一事表示同情,但被告在本案中未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第二,因原告确实在被告处摔伤,被告认为本案应根据公平原则划分双方的责任比例,被告已垫付的费用也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第三,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能否成立,被告在质证阶段再详细论述。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企业信息登记表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购物小票一份,现场照片三张,电话录音四份,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物时摔伤的经过及抢救的过程,被告严重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3、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通知书、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各一份,曲靖市中医医院住院证、出院证、病情证明、收费票据各一份,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医疗费用结算单各两份,用于证明原告摔伤后的治疗情况及产生的医疗费用。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营养期等。5、鉴定费发票一份,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因伤产生的鉴定费用。6、收据两份,门诊收费票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摔伤后产生的医疗器材费用和救护车费用。7、情况说明一份,收条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对医疗、护理及其他费用进行了清算和确认,被告支付了部分费用。8、《专业陪护客户服务协议书》一份,收据三份,用于证明原告摔伤后的护理情况及产生的护理费用。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7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购物小票、现场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对电话录音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录制,没有经过公证,也没有通话人的身份信息、通话详单等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可。对证据3、4无异议,认为该损失应按合理比例进行分担。对证据5中的发票无异议;对收据不予认可,认为该笔费用虽由鉴定机构收取,但没有法律依据能够支持该主张。对证据6中的门诊收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该笔费用已由被告垫付;对收据不予认可。对证据8中的协议书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对被告没有法定约束力;对加盖公章的两份收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未加盖公章的收据不予认可,并认为被告已垫付了部分护理费,应当予以扣减。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证据3-8及证据2的购物小票、现场照片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电话录音通话人的身份不明,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白帆、吕增萍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已积极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对自身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2、收条一份,代文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收据一份,费用清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于事发后垫付了现金14932元。3、门诊收费票据三份,用于证明被告于事发后垫付了门诊费用373.50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认可,认为事发当时被告并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地上的油没有被篮子围着,也没有工作人员在旁边提醒,且出具情况说明的二人均系被告工作人员,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据不应得到采信。对证据2、3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3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属于证人证言,但二人在无特殊原因的情况下未出庭作证,且被告未向法院提交监控录像佐证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经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系水电十四局的员工。2016年1月25日下午三时左右,原告到被告处购物。原告将所购商品付款完毕,走到收银台出口处时,因踩到地上的芝麻油而摔倒。事发后,被告工作人员将原告送至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耻骨上支骨折,右侧耻骨下支骨折待排。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2月21日,原告在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5917.79元。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3月25日,原告在曲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2天,支出医疗费2261.15元。2016年3月25日至2016年4月28日,原告在曲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1516.21元。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5月25日,原告在曲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出医疗费1931.69元。另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还产生了护理费(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5月14日)12480元、门诊收费374.34元、急救费170元及医疗器材费85元。其中,被告已支付15306.29元。2016年6月6日,经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6000元,该两项内容产生鉴定费1820元。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6年1月25日下午三时左右,原告到被告处购物,在原告将所购商品付款完毕,走到收银台出口处时,因踩到地上的芝麻油而摔倒受伤。被告作为超市这一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辩称其在本案中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被告工作人员系于原告摔倒后才开始清洁地上的油污,且周围没有放置任何警示标志。另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未妥善保存监控录像,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或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认定被告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12256.18元(住院费11626.84元+门诊费374.34元+急救费170元+其他费用85元)、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5月14日的护理费12480元、2016年5月15日2016年6月5日的护理费1760元(22天×80元/天)、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18461.10元(26373元/年×7年×10%)、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820元,合计64877.28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5306.29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49570.99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伤情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其诉请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此次事故受到严重精神损害,故本院对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沃尔玛百货有限公司曲靖交通路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简恩惠各项损失共计64877.28元,扣减已支付的15306.29元,还应赔偿49570.99元。二、驳回原告简恩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荀舒靖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珊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