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21民初296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2967号原告:张某,个体经营业主。被告:周某,职工。原告张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张某诉称,2016年3月8日,被告周某因周转资金困难向我借款10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归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被告周某因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周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借款人:周某2016年3月8号”。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6年9月1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出具借据的同时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要求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与被告周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同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周某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原告的该主张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本金10万元,自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诉讼保全费计1020元,共计2170元均由被告周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2170元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时一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士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亚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