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民终2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遂平县第二初级中学、苏保林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遂平县第二初级中学,苏保林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民终21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遂平县第二初级中学。住所地:河南省遂平县灈阳镇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魏建中,该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河南亮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保林,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遂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春,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遂平县第二初级中学因与被上诉人苏保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6)豫1728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遂平县第二初级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林,被上诉人苏保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康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遂平县第二初级中学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苏保林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是:1、原审程序违反法律规定;2、上诉人与苏保林之间的承包合同系2009年签订,承包期两年,苏保林提交的2011年签订的承包合同系伪造。苏保林答辩称:1、一审未予准许鉴定正确,不属于程序违法;2、被上诉人未伪造合同,银行回单显示其所缴纳的七年承包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苏保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遂平县第二初级中学退还承包费200000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6日,遂平县第二初级中学就该校内部小卖部、学生食堂承包经营权进行公开招标,张冇以308500元中标。张冇中标后,感到承包价太高,就把小卖部承包权转让给亓天保。苏保林系亓天保女婿,亓天保就委托苏保林与遂平县第二初级中学签订了承包期为两年的小卖部承包合同,承包期从2009年8月20日至2011年6月。从2011年9月份开始,遂平县第二初级中学内部小卖部由苏保林承包经营。苏保林接手经营小卖部后,遂平县第二初级中学将小卖部拆除重建,让小卖部临时搬到北教学楼一楼。因小卖部不能正常营业,双方协商免收一年承包费。2012年8月,遂平县教育局对遂平县第二初级中学领导班子进行调整后,就小卖部承包期限和承包费问题,双方产生争议。经协商,遂平县第二初级中学让苏保林交纳7年共计240000元承包费。2012年8月31日,苏保林向遂平县第二初级中学交纳小卖部承包费240000元,同日,遂平县第二初级中学通过遂平县邮政银行国槐路支行将此款汇入遂平县财政局非税收入账户。遂平县邮政银行国槐路支行保存的银行现金交款单第一联“对公柜台留存联”款项来源栏填写内容为“遂平二中小卖部承包费”,遂平县财政局建设路非税收入大厅保存的银行现金交款单第二联“客户回执联”款项来源栏填写内容为“遂平二中小卖部承包费七年”。2012年9月18日,遂平县第二初级中学给苏保林开具了交纳240000元承包费的发票。此后,苏保林继续承包经营小卖部。2013年9月开学后,双方再次为小卖部承包经营问题产生纠纷,苏保林停止经营小卖部。之后,苏保林要求遂平县第二初级中学退还下余承包年限的承包费,双方形成诉讼。上为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承包合同纠纷,不是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为苏保林承包遂平县第二初级中学小卖部的期限以及苏保林终止承包经营后遂平县第二初级中学应否退还承包费。根据纪检监察机关调查认定结论,从2009年8月20日至2011年6月期间,遂平县第二初级中学小卖部承包人为亓天保,苏保林只是代理亓天保与遂平县第二初级中学签订了小卖部承包合同,苏保林在此期间不是小卖部承包人。据此,遂平县第二初级中学辩称在上述期间内承包人为苏保林的意见,与纪检监察机关调查结论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双方对2011年9月份以后小卖部由苏保林承包经营的事实不持异议。根据遂平县财政局建设路非税收入大厅保存的遂平县第二初级中学银行现金交款单第二联“客户回执联”款项来源栏内注明内容,遂平县第二初级中学认可苏保林交纳的承包费是7年承包期限的承包费。据此,一审法院依法认定苏保林从2011年9月份开始的承包期为7年,承包费为240000元。庭审中,遂平县第二初级中学对苏保林诉称的因小卖部不能正常营业、双方协商免交一年承包费的事实不持异议,对此事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综上,苏保林承包小卖部期限为7年、承包费共计240000元,平均每年承包费为34285.71。苏保林已经承包经营2年,双方协商免收一年承包费,苏保林应交纳承包费为34285.71元。2013年9月,苏保林结束经营小卖部,双方终止承包合同的履行,对下余承包费205714.29元,遂平县第二初级中学应退还苏保林,但苏保林只请求判令遂平县第二初级中学退还承包费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苏保林请求判令遂平县第二初级中学承担迟延退还承包费期间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遂平县第二初级中学辩称双方的承包合同关系是2009年8月-2013年7月、承包期间是四年、苏保林交纳的240000元承包费是2009年8月至2011年6月期间的承包费不是2011年9月以后7年承包费的意见,与纪检监察机关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双方均对对方提交的小卖部承包合同书真实性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根据纪检监察机关调查结论和财政部门保存的会计资料,足以查明本案事实,没有进行司法鉴定的必要,故对双方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同意。本案在审理中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遂平县第二初级中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苏保林承包费200000元。二、驳回苏保林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09年亓天保委托其女婿苏保林与上诉人遂平县第二初级中学签订小卖部承包合同,承包期为2009年8月20日至2011年6月。上诉人遂平县第二初级中学辩称其与苏保林的承包合同为2009年签订,该辩称与纪委调查组的调查结论不符,不予采信。2、苏保林于2012年8月31日向上诉人交纳承包费240000元,承包期为七年。上诉人遂平县第二初级中学称苏保林所交纳240000元为两年承包费,但遂平县财政局建设路非税收大厅保存的遂平县第二初级中学现金交款单第二联款项来源栏显示为“遂平二中小卖部承包费七年”。上诉人辩称“七年”二字系事后添加,但苏保林并非该交款单保管人,对该现金交款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称240000元系两年承包费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以及一审判决上诉人退还承包费200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遂平县纪委的调查结论和遂平县财政局保存的现金交款单足以证明苏保林的承包期限为2011年9月份起七年而非2009年8月起两年,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一审庭审过程中,一审法院已告知双方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但上诉人未申请回避,且其无证据证明一审审判人员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故上诉人遂平县第二初级中学称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一审判决上诉人退还承包费2000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的问题。一审法院结合双方约定的承包年限以及苏保林的实际承包期限计算应退还的承包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遂平县第二初级中学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遂平县第二初级中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光明审 判 员 贾保山代理审判员 袁玉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亚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