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4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谢军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谢军连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4573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几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军连,男,1979年11月25日生,住浙江省丽水市。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吴江区松陵镇菀坪好又多超市菀坪店(以下简称菀坪好又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11日追加谢军连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菀坪好又多超市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被告谢军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32428号和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拥有百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32428号和第5330997号“美加净”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1997年,“美加净”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在原告的不懈努力下,“美加净”品牌系列产品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2015年12月3日,原告调查人员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害原告“美加净”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谢军连辩称,答辩人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原告也未有经济损失,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提供的汕头市龙湖区嘉欣化妆品厂营业执照、苏州市雁山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虽系复印件,但其内容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信息一致,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汕头市龙湖区嘉欣化妆品厂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等证据不予采信,对苏州市雁山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予以采信。2.被告提供的苏州雁山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6月21日,上海家化联合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32428号“美加净”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2001年2月14日,上海家化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2007年10月24日,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6月20日。2009年12月7日,上海家化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330997号“美加净”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等,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6日。2015年12月3日约十时四分,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周莹、公证员助理朱冠华与南京荣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风来到位于苏州市吴江区菀坪农贸市场临河桥旁的“好又多购物中心”(超市内放有“吴江区松陵镇菀坪好又多超市菀坪店宁俊”字样的证照),陈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群美美加净”字样的护肤品一瓶和“花生牛轧糖”一袋,并当场取得号码为02201512035562的电脑小票一张。约十时八分离开该超市,陈风对超市外观和所购物品拍照,所购物品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连同上述票据一起带回公证处保管。2016年1月11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233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将现场取得的票据复印件、照片打印件附于公证书后。上海家化公司为此支出800元公证费。诉讼中经当庭查看公证购买的“群美美加净”深层补水娇颜霜,可见其外包装顶部、正面、侧面以及产品瓶身侧面均标注“群美美加净”字样,“美加净”的字体明显大于“群美”,包装底部标注的制造商为上海秦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另查明:吴江区松陵镇菀坪好又多超市菀坪店成立于2008年12月9日,登记的资金数额为30万元,经营场所在苏州市吴江区横扇镇菀坪社区沿河街菜场边,登记经营者是宁俊,实际经营者是谢军连。苏州市雁山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17日,法定代表人项敏,住所地苏州市广济路317-319号壹区4-6号。2015年11月23日,谢军连以单价4元/瓶的价格从苏州雁山商贸有限公司购进被控侵权产品。庭审中,谢军连确认其超市同时销售上海家化公司生产的“美加净”护肤品。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032428号和第5330997号“美加净”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均为化妆品。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及瓶身均标注“群美美加净”标识,虽然“群美”文字右上角有“tm”标识,但“美加净”的字体明显大于“群美”二字,更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美加净”标识与第1032428号注册商标汉字部分近似,与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汉字部分相同,二者属于近似标志。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容易对被控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控侵权商品应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案涉侵权商品,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以其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为由主张免除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销售者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应同时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销售者确实不知道自己销售的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是该商品是由正规、合法渠道取得,并能够指明商品的提供者。本案中,被告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对商品的识别应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考虑到“美加净”品牌的知名度,且被告超市内同时销售有原告的“美加净”品牌产品,本院认为,被告应当知道被控侵权商品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但被告未履行合理注意义务予以销售,即使被告提供了商品的合法来源,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被告经营规模等因素,依据法定赔偿原则,酌定赔偿金额为6000元。同时,对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证据,酌情确定为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军连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32428号和第53309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二、被告谢军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及合理费用2000元,合计8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xx)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谢军连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x,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游 佳人民陪审员 林秋霞人民陪审员 顾福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郁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