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8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贺得秀、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市政服务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贺得秀,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市政服务中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86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B座1-4、15-19层,组织机构代码892305861。负责人徐如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建华,东方昆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得秀,女,汉族,1966年4月12日生,身份证地址湖北省石首市。委托代理人章丰才,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少英,广东鼎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市政服务中心,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富利路20号,组织机构代码G34782596。法定代表人麦创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贺得秀、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市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公明市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字第1360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人保公司给付责任为810360.83元(与原审判决金额1050107元相差239746.17元);3、由贺得秀一承担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残疾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后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均不合理,尤其是残疾器具费。护理费一审认定76565.85元,其中住院和残疾器具置换期间的护理费51867.5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依据医嘱,置换残疾器具的护理费依据厂家意见。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4698.33元,没有鉴定结论,一审法院按照最低月工资2030元计算一年,支持出院后护理费没有鉴定意见,原审原告伤残等级亦未达到三级标准,因此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费计算定残之后的与残疾赔偿金重复,没有法律依据。其它详见《具体项目赔偿比对表》二、原审判决计算错误。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言,应当始终先计算受害人的法定可得赔偿总额,然后扣减交强险,扣减免赔,扣减侵权人垫付,扣减保险公司垫付等最后得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具体金额。本案中,应先计算原审原告的法定可得赔偿总额,扣减交强险限额,扣减人保公司垫付医疗费等费用。然而,一审判决却没有计算原审原告法定可得赔偿总额,按照原审判决判定的金额,加上人保公司垫付费用,都超出了人保公司的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限额,显系计算错误。三、残疾器具费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粤鉴协(2014)12号)附表《必然发生的部分治疗项目和措施的费用标准》的记载,假肢年龄在18-49岁的,每七年更换一次。然而,有关单位出具的意见却为每四年更换一次,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未准予人保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在此,人保公司在此申请对原审原告的残疾器具的更换周期、费用进行重新鉴定。被上诉人贺得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针对人保公司的上诉状关于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费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计算,误工费中的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医疗结构出具的医嘱证明来确定,护理费中的护理期限应计算至贺得秀合乎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残疾辅助器具费的更换周期应当依法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对于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中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医嘱进行确定。营养费、交通费为一审法庭酌定的金额为准,原审判决根据贺得秀的住院时间以及伤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贺得秀的住院时间以及安装假肢的时间进行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光明市政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贺得秀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046760.05元,其中后续治疗费40000元、护理费1110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0元、残疾赔偿金520099.15元、误工费35322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8000元、鉴定费30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2100元、精神抚慰金61000元;2、判令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原审院依法予以准许,变更内容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19200元,增加在安装假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增加第一次安装假肢的费用39800元,总诉求相应变更为1089560.05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事故责任划分。2015年4月6日8时05分许,贺某驾驶粤BXX2**,号车辆与推行自行车的行人贺得秀发生碰撞,造成贺得秀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光明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由贺某承担全部责任,贺得秀不承担责任。贺某系被告公明市政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其正履行职务,故贺某的事故责任应由公明市政承担。二、车辆投保情况。人保公司为粤BCX2**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三、鉴定结论。2015年11月27日经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贺得秀伤残等级为一个五级和一个十级,及需6次更换假肢费用共计238800元。人保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贺得秀的假肢更换年限和次数违背客观事实和相关技术标准,并向一审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依被告人保公司的重新鉴定理由,向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去函询问。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复函称,贺得秀更换的次数系依据《广州XX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假肢配置证明》的要求进行计算。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更换次数为每四年一次,计至70周岁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广州XX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假肢配置证明》的要求进行计算贺得秀的假肢更换次数,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人保公司提交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四、后续治疗费。贺得秀诉求后续治疗费用40000元,其中植牙费用20000元,取内固定物费用20000元。一审法院参考出院证明书中的医嘱建议和贺得秀的伤情情况,结合深圳市植牙和取内固定物手术费标准等,对贺得秀该项诉求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贺得秀住院162天,另广州XX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假肢配置证明》,贺得秀于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在其处行右下肢假肢配置,假肢安置费用不包含食宿费。因此,贺得秀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19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六、护理费。贺得秀住院期间陪护2人,一审法院参照国有居民行业标准予以计算,计得护理费51867.52元(58431元/年÷365天×162天×2人)。出院护理费,贺得秀未能提交其出院后需专业护理的证据,但结合出院证明书载明医嘱建议全休1年,院外全休期间陪护1人,以及《广州XX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假肢配置证明》中载明贺得秀需陪护1人的情况,一审法院对医院出具的护理期限予以采信。贺得秀未能提交护理人员的收费标准,故一审法院参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付,出院护理费计为24698.33元(2030元/月÷30天×365天×1人)。以上护理费共计76565.85元。七、残疾赔偿金。贺得秀为农业户籍,贺得秀为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提交以下证据:1、石首市东升镇平安社区居民委员会、石首市东升镇人民政府和石首市公安局东升水陆派出所出具证明,2001年其辖区长江沿岸居民因1998年水灾受国家移民建镇政策,贺得秀依政策迁移至其辖区东升镇平安路353号居住、生活、工作。2、水电费通知单。3、银行交易明细。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贺得秀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得499565.6元(40948元/年×20年×61%)。八、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贺得秀提交的户口本、亲属关系证明,可确认贺得秀有被扶养人:父亲贺桂庭(1942年10月出生,还需赡养13.58年)由六人共同抚养。贺得秀诉求被扶养人生活费20533.55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九、误工费。贺得秀误工天数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至出院医嘱建议全休1年,共计522天。结合贺得秀的伤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贺得秀诉求按深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030元/月计算,计为35322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十、营养费酌定8000元。十一、交通费酌定5000元。十二、鉴定费依据鉴定发票确认3020元。十三、残疾辅助器具费。依据鉴定结论,以及贺得秀第一次安装义肢费用的发票,贺得秀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278600元(39800+238800)。另,贺得秀购买拐杖费用100元和电动轮椅3200元,有发票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281900元。十四、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结合上述认定的事实,贺得秀损失共计1050107元。因此,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贺得秀12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930107元由被告公明市政承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超过交强险限额由公明市政承担的部分,应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商业三者险限额足额,因此,人保公司应赔付贺得秀1050107元。贺得秀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符合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人保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贺得秀1050107元;二、驳回贺得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606元,由贺得秀承担529元,人保公司承担14077元,此款贺得秀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贺得秀。经审理查明,贺得秀在二审过程中认可人保公司代其支付医疗费115316.96元,光明市政代付医疗费1642元。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贺得秀的伤情做出鉴定报告的时间是2015年11月30日。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费。本案中,贺得秀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十级,并且其未做出院后生活是否确实不能自理的鉴定,故一审判决支持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贺得秀的受伤时间是2015年4月6日,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贺得秀的伤情做出鉴定报告的时间是2015年11月30日,误工时间为239天,误工费为16172.33元(2030元/月÷30天×239天)。光明新区人民医院的在贺得秀的出院医嘱中记载:……末次拔牙后叁个月至口腔科门诊行值牙治疗,部分牙缺损可能需要种植牙,治疗费用较高(总值牙费用约壹万陆仟元至贰万元)……每个月骨一科门诊复查,待左锁骨骨折骨性愈合后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贰万元)……,一审判决结合贺得秀的伤情及深圳市手术费用情况,支持贺得秀后续治疗费40000元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广州XX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假肢配置证明》证实贺得秀于2015年9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在该公司处行右下肢假肢配置,假肢安置费用不包含食宿费。因此,贺得秀在该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亦应予以支持,结合贺得秀在光明新区人民医院的住院时间,一审判决按照192天为标准,并支持贺得秀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0元正确,应予维持。贺得秀的伤情构成一个五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一审判决支持其营养费8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贺得秀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中记载的乘车人大部分为张某等人,且部分交通费票据的发生时间在贺得秀出院之后,故一审判决支持其交通费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依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残疾者需配制补偿功能器具的……18岁以上的,每4年更换一次(计至70岁止)的标准计算费用。《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故广东华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计算贺得秀的假肢更换次数,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此为据计算贺得秀的残疾辅助器具费正确,应予维持。综上,贺得秀因涉案事故导致的损失数额为1115217.96元【医疗费116958.96元(115316.96元+1642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0元+护理费51867.52元+残疾赔偿金49956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533.55元+误工费16172.33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0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1000元】,因医疗费已经由人保公司和光明市政支付,故贺得秀实际可得金额为998259元(1115217.96元-116958.96元)。人保公司就涉案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共应在1120000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公司和光明市政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和贺得秀的实际可得金额之和并未超过该1120000元的范围,故贺得秀实际可得金额为998259元应由人保公司直接承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13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贺得秀赔偿款998259元;三、驳回贺得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606元,由贺得秀承担122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1338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96元,由贺得秀承担4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448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雅 媛代理审判员 伍 芹代理审判员 李 卫 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涂玮(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