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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81民初3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刘孝荣与袁金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孝荣,袁金秀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81民初3277号原告刘孝荣,女,汉族,1960年9月5日出生,住涿州市双塔区。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金秀,女,汉族,1943年7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原告刘孝荣诉被告袁金秀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慧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孝荣的委托代理人王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金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购房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涿州市双塔办事处甲秀路水电五局涿州基地家属院23号楼101室房屋,房屋建筑面积67.67平方米,房屋总价3600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1日一次性向被告支付房款,2015年7月3日双方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一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收条一张,并将房屋交与原告使用。截至今日,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协助过户义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涿州市双塔办事处甲秀路水电五局涿州基地家属院23号楼101室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房产证号:涿房居字第××号,土地证号:涿国用(2001)宅字025-06-0076-09**】;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金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做书面或口头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由原告以360000元的价款购买被告拥有的位于涿州市双塔办事处甲秀路水电五局涿州基地家属院23号楼101室房屋一套。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7月1日一次性向被告支付房款,2015年7月3日双方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一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同时将房屋交给原告使用。但截至今日,被告未能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涿州市双塔办事处甲秀路水电五局涿州基地家属院23号楼101室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房产证号:涿房居字第××号,土地证号:涿国用(2001)宅字025-06-0076-09**】;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购房合同、被告方书写的收条、建行涿州甲秀路支行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及个人存款交易回单、房屋所有权证(涿房居字第××号)、土地使用证(涿国用(2001)宅字025-06-0076-0901)、交纳水电费的票据四张、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购房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将房屋实际交付给原告后,应当按协议约定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及土地的过户手续。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房产证号:涿房居字第××号,土地证号:涿国用(2001)宅字025-06-0076-09**)的诉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金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刘孝荣办理位于涿州市双塔办事处甲秀路水电五局涿州基地家属院23号楼101室房屋及土地的过户手续(房产证号:涿房居字第××号,土地证号:涿国用(2001)宅字025-06-0076-09**)。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薛慧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小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