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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59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滕官华与沈维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官华,沈维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5988号原告:滕官华。被告:沈维栋。原告滕官华与被告沈维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维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滕官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承担从诉讼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沈维栋租赁我的车辆,差欠租金未能支付,于2015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5万元借条,立据后,原告多次至被告住处索款遭拒,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沈维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条、还款计划的三性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0日,被告沈维栋因租赁原告腾官华车辆未能支付相关款项,遂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到原告滕官华5万元;同日,被告沈维栋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载明,借滕官华人民币5万元于2015年10月1日之前还清1万元,之后每月还款5000元,如不还后果自负。事后被告沈维栋偿还原告7000元,对于余款43000元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到期后,被告沈维栋未能按期归还欠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归还欠款及逾期利息的还款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6%标准计算。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维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滕官华支付欠款43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滕官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负担73.5元,由被告沈维栋负担45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员 顾亮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彭妩奕书 记 员 朱恒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