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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7民初1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诉戈兆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戈兆江,魏平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1804号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负责人张宪胜,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洁。被告戈兆江。被告魏平丽。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以下简称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戈兆江、魏平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孟令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沙日娜、人民陪审员刘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委托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戈兆江、魏平丽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诉称,2012年1月19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戈兆江、魏平丽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戈兆江、魏平丽贷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执行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8%,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被告戈兆江、魏平丽按还款计划表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贷款前期被告均能按约还本付息,自2012年7月19日起,被告开始陆续逾期,经多次催要未果。截止2016年3月1日,被告戈兆江、魏平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777.42元及积欠利息5625.58元,本金逾期罚息83469.82元,利息逾期罚息5306.76元。现原告为及时收回贷款,特诉到法院:一、请求判令被告戈兆江、魏平丽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0777.42元及截至2016年3月1日的积欠利息5625.58元,本金逾期罚息83469.82元,利息逾期罚息5306.76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2日期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均按年利率18%,再加50%确定);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原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被告戈兆江、魏平丽未做答辩。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第一组证据:提供戈兆江、魏平丽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页,证明被告戈兆江、魏平丽的身份信息。第二组证据:个人借款合同一份12页,证明被告戈兆江、魏平丽的贷款用途、贷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借款凭证一份1页,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19日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戈兆江、魏平丽发放贷款15万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将该贷款支付到戈兆江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违约时间证明、贷款逾期明细表一份2页,证明被告戈兆江、魏平丽于2012年7月19日开始违约。被告戈兆江、魏平丽贷款15万元,截至2016年3月1日的贷款本金90777.42元,积欠利息5625.58元,本金逾期罚息83469.82元,利息逾期罚息5306.76元的事实。第五组证据: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一份3页,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被告戈兆江、魏平丽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上述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提供的五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2年1月19日,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戈兆江、魏平丽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8%,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如借款人未按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被告戈兆江、魏平丽按还款计划表约定还本付息。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12年1月19日将15万元借款一次性划入被告戈兆江、魏平丽指定的帐户。另查明,被告戈兆江、魏平丽自2012年7月19日开始逾期,截止2016年3月1日,被告戈兆江、魏平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777.42元,积欠利息5625.58元,本金逾期罚息83469.82元,利息逾期罚息5306.76元。又查明,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被告戈兆江、魏平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2012年1月19日,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与戈兆江、魏平丽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15万元,被告戈兆江、魏平丽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戈兆江、魏平丽在2012年7月19日后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戈兆江、魏平丽返还借款本金90777.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请求被告戈兆江、魏平丽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包商银行鄂尔多斯分行要求被告给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戈兆江、魏平丽(共同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债权人)借款本金90777.42元及截至2016年3月1日的积欠利息5625.58元,本金逾期罚息83469.82元,利息逾期罚息5306.76元,并支付从2016年3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罚息及复利(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均按年利率18%,再加50%确定);二、被告戈兆江、魏平丽(共同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债权人)律师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400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戈兆江、魏平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孟令志代理审判员  沙日娜人民陪审员  刘 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彩霞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