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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1民终1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2

案件名称

毛湘红、李昌发、欧阳能明、刘江波、李昌月、何子贵与梁志成、曾宪荣、杨敬华、雷朝文、成芳坤、刘志南、雷朝其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毛湘红,李昌发,欧阳能明,刘江波,李昌月,何子贵,梁志成,曾宪荣,杨敬华,雷朝文,成芳坤,刘志南,雷朝其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民终18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湘红。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昌发。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能明。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江波。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昌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子贵。六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广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志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崇云。原审被告:曾宪荣。原审被告:杨敬华。杨敬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生。原审被告:雷朝文。雷朝文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广田。原审被告:成芳坤。原审被告:刘志南。原审被告:雷朝其。上诉人毛湘红、李昌发、欧阳能明、刘江波、李昌月、何子贵与被上诉人梁志成、原审被告曾宪荣、杨敬华、雷朝文、成芳坤、刘志南、雷朝其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湘1129民初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湘红、李昌发、欧阳能明、刘江波、李昌月、何子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1、梁志成诉讼请求是判令所签《联合开采矿山矿石合同书》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有效,一审判决超出梁志成的诉讼请求;2、超过审理期限,程序不合法。梁志成起诉时间为2010年8月10日,2010年9月9日欧阳能明等人向公安机关请求对曾宪荣、刘柏瑜合伙诈骗一案立案侦查,2011年3月16日一审法院裁定中止本案,2013年7月15日,公安机关以曾宪荣、刘柏瑜没有犯罪事实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2016年4月6日一审法院才作出民事判决;3、何子贵、毛湘红没有在合同上签字,不是本案的当事人;4、一审法院判决《联合开采矿山矿石合同书》系有效合同,办证费用应当按股份比例承担;5、本案已经构成债务转移,由曾宪荣承担返还办证费用。梁志成辩称,1、一审法院没有改变诉讼请求,判决是根据采矿合同第四条作出。2、审理程序合法。因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要求追求曾宪荣刑事诈骗,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导致审理期限延长;3、虽然毛湘红、何子贵没有在合同书上签字,但在收款收据上签字,应当知道所收费用用于采矿办证,因此,毛湘红、何子贵应当承但连带责任;4、上诉人增加的第四、五条上诉理由,不应进行审查。杨敬华、雷朝文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梁志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诉人、原审被告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联合开采矿山矿石合同书》无效;2、判令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带退还被上诉人办证款47万元及银行利息,诉讼费由上诉人、原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0月23日,原告梁志成与被告欧阳能明、李昌发、雷朝文、曾宪荣、雷朝其、成芳坤、刘江波、刘志南、李昌月、杨敬华签订《联合开采矿山矿石合同书》,该合同以原告为乙方,以被告方为甲方,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一、开采地点在XX县河路口镇腊面山村大关塘六组的野牛河、山卡冲岭内的三平方公里的铁矿、铅锌矿等多种矿石。二、开采期限自2007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19日,以山场租期为准。三、甲方先期提供开采矿山的开采所有场地,场地租金已由甲方付清。租用场地的一切有关手续由甲方负责。今后开采矿石期间,如因开采场地发生纠纷,由甲、乙双方联合解决好,所需的费用列入成本开支。四、甲方先期帮乙方办好矿山开采证及一切有关证件,所需的费用先由乙方负责,但办证的资金要按时到位给甲方。甲方帮办完开采的有关证件、费用不能超出三百万元人民币,上下可以浮动贰拾万元内。在自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甲方必须办完开采矿石的一切有关证件给乙方,但不能超这一年半。如超出一年半(即到2009年3月底止)。甲方不能办好开采矿石的一切有关证件时,乙方所交给甲方的费用,甲方要如数退还款给乙方。如没有现金款退还,可用甲方的房产抵押。如果甲方帮乙方办好开采矿石的一切有关证件后,其所用去的费用列入成本开支。五、甲方允许乙方在开采矿石的山场三平方公里内,由甲乙双方联合开采,外人不得开采。六、在乙方开采矿石期间,所需的设备、机械、原料、照明均由乙方负责,开采的人工、管理、运输车辆均由乙方负责,爆破用的炸药、雷管、导火线由甲方提供,其费用列入成本开支。七、在矿石场地电站至河路口镇路段,甲方要保证此路段的运输通行,如有附近村民出来阻扰,甲方负责解决好,所需费用列入成本开支。八、甲乙双方联合开采矿山矿石的收支分成办法:从每年开采矿石的总收入中,先扣清甲乙双方所投入的款项(包括场地租金、开路费、开采人工费、管理费、运输费、办理开采矿石的一切有关证件费、税费、环保费、治安费、炸药雷管费等一切费用),扣清上述费用后,剩余款按甲方百分之三十二点伍(32.5%)所得,按乙方百分之六十七点伍(67.5%)所得分成。如旺季正常开采,按出矿产值金额达壹佰万元时可以双方结算分成。但如一年矿产值不达壹佰万元的,可每年结算分成一次。矿区的财务人员由甲方负责管账,乙方管理资金收支,所有开支由双方认可方可报账。矿区管理人员甲乙双方派员管理。九、以上合同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要共同遵守,不得违约,违约方要赔偿给对方损失费的伍倍的违约金,此合同受法律保护。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河路口镇政府各执一份”。2007年10月25日,梁志成通过银行卡转账存入欧能明账户29万元,现金存入1万元,共计30万元。收到该款后,曾宪荣、欧阳能明、成芳坤、何子贵、刘江波、李昌发、成芳坤、雷朝其、刘志南、杨敬华、李昌月于同日出具收据给梁志成。收据的内容为:“今收到梁志成办证费用叁拾万元人民币。此款用途于办证费用”。同日,欧阳能明将该30万元通过银行卡转入刘柏瑜9559981710964699311账户。2007年12月8日,欧阳能明收到梁志成10万元后,欧阳能明、李昌月、成芳坤、毛湘红、李昌发、雷朝文、曾宪荣出具领条给梁志成,领条的主要内容为:“今领到梁志成交来办证款壹拾万元”。同日,欧阳能明将该10万元通过银行卡转入刘柏瑜9559981710964699311账户。2008年1月17日,梁志成存入欧阳能明账户4万元。2008年2月1日,梁志成存入曾宪荣账户3万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至今被告方未办理出采矿的相关证件。梁志成要求被告按合同退还办证费用,被告方未退还,原告诉致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1、《联合开采矿山矿石合同书》是否是合伙协议?该协议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因此,个人采矿,在办理好采矿许可的相关手续后,国家是允许的。《联合开采矿山矿石合同书》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联合开采矿山矿石合同书》四、甲方先期帮乙方办好矿山开采证及一切有关证件,所需的费用先由乙方负责,但办证的资金要按时到位给甲方。甲方帮办完开采的有关证件、费用不能超出三百万元人民币,上下可以浮动贰拾万元内。在自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甲方必须办完开采矿石的一切有关证件给乙方,但不能超这一年半。如超出一年半(即到2009年3月底止)。甲方不能办好开采矿石的一切有关证件时,乙方所交给甲方的费用,甲方要如数退款给乙方。如没有现金款退还,可用甲方的房产抵押。如果甲方帮乙方办好开采矿石的一切有关证件后,其所用去的费用列入成本开支。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在联合采矿前,被告方先期应为原告办理好矿山开采证及一切有关证件,双方的联合采矿即合伙才能成立,才能产生后续的合伙投入及分成。因此,在未办理好采矿手续前,双方的合伙关系还不能成立,双方不是实质上的合伙。该条的约定实质上是原告委托被告方办理采矿手续,由原告支付办证费用,双方应是委托关系。2、办证费用是否应当退还?原、被告约定:“甲方先期帮乙方办好矿山开采证及一切有关证件,所需的费用先由乙方负责,但办证的资金要按时到位给甲方。甲方帮办完开采的有关证件、费用不能超出三百万元人民币,上下可以浮动贰拾万元内。在自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甲方必须办完开采矿石的一切有关证件给乙方,但不能超这一年半。如超出一年半(即到2009年3月底止)。甲方不能办好开采矿石的一切有关证件时,乙方所交给甲方的费用,甲方要如数退还款给乙方”。从这一约定看,原告委托了被告代理办理采矿手续这一事项,所需费用由原告承担,在委托代理期限内被告未能完成委托事项时,退还费用给原告,因此,被告方为原告办理采矿证及相关手续,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对自身是否有能力为原告办理采矿证是清楚的,且应当知道承诺后在收取原告的费用时无能办理采矿许可手续的后果。本案中,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方未完成委托事项,也就未履行好自己的承诺和职责,依据法律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应将办理费用退还给原告。3、何子贵、毛湘红未在联合开采矿山矿石合同书上签字,是否是适格被告?何子贵、毛湘红二人虽然未在《联合开采矿山矿石合同书》上签字,但在收到原告的办证费用的收据上分别签字,二人应当知道收到的费用是办理采矿手续的费用,也应当知道《联合开采矿山矿石合同书》的内容,对自身应承担的义务是清楚的,是本案的被告。4、被告方辩称,《联合开采矿山矿石合同书》不能履行的原因是原告不及时支付办理采矿证件费用所导致,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方退还办证费的诉请,证据充分,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在《联合开采矿山矿石合同书》上未约定退还办证费的利息,也未约定办证费退还的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退还办证费的利息诉请该院不予支持。杨敬华、成芳坤、刘志南、雷朝其、雷朝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毛湘红、李昌发、欧阳能明、刘江波、李昌月、何子贵、曾宪荣、杨敬华、雷朝文、成芳坤、刘志南、雷朝其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梁志成办证费47万元,被告毛湘红、李昌发、欧阳能明、刘江波、李昌月、何子贵、曾宪荣、杨敬华、雷朝文、成芳坤、刘志南、雷朝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梁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30元,由被告毛湘红、李昌发、欧阳能明、刘江波、李昌月、何子贵、曾宪荣、杨敬华、雷朝文、成芳坤、刘志南、雷朝其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2份证据:1、XX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信访答复。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是公安机关对欧阳能明要求追究曾宪荣、刘柏瑜诈骗罪信访事项的答复,答复认定曾宪荣不构成诈骗罪,并撤销刑事立案,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上诉人的上诉目的;2、《办理矿山开采证件的协议》。本院认证认为,梁志成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对梁志成没有约束力。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之一:一审判决是否改变了梁志成的诉讼请求。梁志成诉讼请求之一是要求判决双方所签订的《联合开采矿山矿石合同书》无效,一审判决该合同有效。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一审判决该合同有效是正确的,故上诉人以一审判决改变了梁志成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焦点之二:审理期限问题。一审审理期间,欧阳能明要求公安机关追究曾宪荣、刘柏瑜诈骗罪,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先处理刑事部分,经公安机关审查曾宪荣不构成诈骗罪,并撤销刑事立案,上诉人没有及时将公安机关的处理结论告知法院恢复审理,因此,上诉人以本案超过审限、程序不合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焦点之三:何子贵、毛湘红没有在《联合开采矿山矿石合同书》上签字,二人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何子贵、毛湘红虽然未在《联合开采矿山矿石合同书》上签字,但二人在收据上分别签字,收据内容明确梁志成所交费用是用于办证,二人应当知道办证的目的是用于采矿,应当知道《联合开采矿山矿石合同书》的内容,因此,二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何子贵、毛湘红二人是本案适格主体。本案焦点之四:上诉人是否应当按照股份比例返还办证费用问题。《联合开采矿山矿石合同书》第四条约定:“甲方(欧能明、李昌华、雷朝文)先期帮乙方(梁志成)办好矿山开采证及一切有关证件,所需的费用先由乙方负责,但办证的资金要按时到位给甲方。在自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起甲方必须办完开采矿石的一切有关证件给乙方,但不能超这一年半。如超出一年半(即到2009年3月底止)。甲方不能办好开采矿石的一切有关证件时,乙方所交给甲方的费用,甲方要如数退还款给乙方”。本案中,上诉人及原审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办理开采证及相关证件,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及原审原告应将办证费用全部退还给梁志成。本案焦点之五:办证费用是否由曾宪荣退还给梁志成。部分上诉人和原审原告与曾宪荣签订《办理矿山开采证件的协议》约定,由曾宪荣负责办证,并承担办证不能的后果。梁志成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对梁志成没有法律约束,故,上诉人主张办证费用由曾宪荣退还给梁志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毛湘红、李昌发、欧阳能明、刘江波、李昌月、何子贵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上诉人毛湘红、李昌发、欧阳能明、刘江波、李昌月、何子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湘沅审 判 员  黄 素代理审判员  张向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