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1121民初243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嫩江县霍龙门乡新立村村民委员会与韩立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嫩江县霍龙门乡新立村村民委员会,韩立明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民初2437号原告嫩江县霍龙门乡新立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杨晓波。委托代理人付国训,男。被告韩立明,男。原告嫩江县霍龙门乡新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立村)与被告韩立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立村和委托代理人付国训及被告韩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立村诉称:被告韩立明系新立村村民。2009年至2012年被告承包新立村机动地没有给付承包费,2012年7月12日被告出具了11182.00元的承包费欠据一张。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承包费11182.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韩立明辩称,此款系新立村代县、乡收费与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不符,所以被告是欠县、乡的土地承包费,与村里无关;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不应在承担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2年7月12日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原告用以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及金额。经庭审质证,被告对欠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此款是被告拖欠县、乡的款,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2、2009年至2012年新立村代被告缴费票据10张。原告用以证实,2009年至2012年因被告拖欠新立村机动地承包费,新立村代被告缴费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缴费票据都掌握在村委会处,可以不给本人,原告的证据不能证实要证据的问题。被告韩立明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韩立明系新立村村民。2009年至2012年被告承包新立村机动地拖欠承包费11182.00元没有给付。此款新立村代为交纳后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给新立村出具了拖欠11182.00元的承包费欠据一张,现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本院认为:被告韩立明拖欠原告新立村承包费11182.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提出此款已超诉讼时效,但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逐年向其索要,故被告的此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维护。故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立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118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韩立明负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康则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