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02民初7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农商银行与褚建国、苗长松、褚建龙、苗长昭保证合同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苗长松,褚建国,褚建龙,苗长昭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7209号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周平,该行董事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745895072T地址:甘州区西街212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强辉,男,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被告:褚建国,男,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原告:苗长松,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褚建龙,男,198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被告:苗长昭,男���196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农民。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褚建国、苗长松、褚建龙、苗长昭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褚建国、苗长松、褚建龙、苗长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褚建国、苗长松、褚建龙、苗长昭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00000元,利息38289元,本息合计238289元(利息止于2016年6月20日),并利随本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30日,借款人褚幸福以玉米种植为由向我行贷款200000元,贷款于2016年5月28日到期,利率9.84%,由被告褚建国、苗长松、褚建龙、苗长昭等四人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催收,因借款人褚幸福外流无下落,担保拒不改造连带清偿责任,贷款至今未还。褚建国、苗长松、褚建龙、苗长昭共同辩称,借款人褚幸福向银行贷款属实,我们是担保人,签字时,银行没有告知我们担保的责任,钱不是我们借的,钱应该由借款人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30日,借款人褚幸福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褚幸福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相关经营活动,期限为24个月,年利率为9.84%,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规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利息”。被告褚建国、苗长松、褚建龙、苗长昭以农户联保贷款联保人名义在该合同上签名捺印,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该合同同时对借贷双方权利义务、及联保条款等事项亦进行了约定。当日,原告按约定给借款人褚幸福发放贷款200000元,褚幸福给原告出具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据一张,该借据中对贷款金额、用途、借款期限与借款合同约定一致。借款成立后,借款人褚幸福清偿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下剩利息及贷款本金200000元至今未还,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代理人强辉、被告褚建国、苗长松、褚建龙、苗长昭的当庭陈述;2、原告提供的原告与借款人褚幸福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张、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甘肃监管局关于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甘肃开业的批复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系的协议。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告与借款人褚幸福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债权人依据合同约定向借款人褚幸福提供贷款200000元,已如约履行了义务,借款人褚幸福未按约定履行偿付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褚建国、苗长松、褚建龙、苗长昭以联保人名义签名,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原告要求被告褚建国、苗长松、褚建龙、苗长昭履行保证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褚建国、苗长松、褚建龙、苗长昭承担责任后,依法享有相应的追偿权。对于原告主张借款的利息及复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是指贷款人因为发出货币资金而从借款人手中获得的报酬,也是借款人使用资金必须支付的代价。贷款利息=贷款金额×贷款利率×贷款期限。按照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精神,对借款当事人的违约行为,人民法院判定还款时间后,只计收罚息即可,不宜再计收复利,即借款期限内按约定利率计收利息,借款期限外只收罚息不收复利。���为罚息实际上是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时,贷款人向借款人收取的超过正常借款利率的带有一定惩罚性的利息。借款人褚幸福已将利息清偿至2014年9月20日,故四被告需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6年5月28日,按借款合同约定利息计付利息。自2016年5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9.84%再上浮50%计付罚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褚建国、苗长松、褚建龙、苗长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褚建国、苗长松、褚建龙、苗长昭向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述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6年5月28日止,按年利率9.84%连带计付利息;三、被告褚建国、苗长松、褚建龙、苗长昭向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述借款本金200000元,自2016年5月2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9.84%上浮50%连带计付逾期利息;四、被告褚建国、苗长松、褚建龙、苗长昭承担责任后,依法享有相应的追偿权。五、驳回原告张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6元,减半收取2438元,由被告褚建国���苗长松、褚建龙、苗长昭共同承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退还原告24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洪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睿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