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0405民特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2016)湘0405民特4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怡嘉置业有限公司(原衡阳市迎龙硅酸盐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湘04**民特4号申请人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衡阳市珠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在衡阳市石鼓区明翰路27号。法定代表人吕宏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民,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中山北路22号2单元403户,系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衡阳怡嘉置业有限公司(原衡阳市迎龙硅酸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衡阳市珠晖区苏州湾7号(原市硅酸盐制品厂)。法定代表人邓卫平。申请人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衡阳怡嘉置业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周良军于2011年12月23日向原衡阳市珠晖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942万元,当日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2日,后展期至2016年6月18日。为保证合同的履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被申请人以位于衡阳市湘江东岸苏州湾的衡国用(2006A)第101256号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周良军借款提供担保,对债务人周良军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在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所有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提供担保。并就抵押事宜办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人为申请人,证书编号为衡他项(2011)第0164号。周良军的上述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归还,为此,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衡阳怡嘉置业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对拍卖、变卖该抵押物及土地使用权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实现担保物权的总金额为30847224元[其中本金29420000元,未回收利息1427224元(计算至2015年12月28日,以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被申请人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被申请人衡阳怡嘉置业有限公司对申请人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及申请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申请人提供的周良军借款合同能证明周良军向申请人借款2942万元的事实;申请人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权登记证书可以证明被申请人以其位于衡阳市湘江东岸苏州湾的衡国用(2006A)第101256号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周良军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依法设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抵押权应受法律保护。申请人享有优先受偿利,对被申请人的位于衡阳市湘江东岸苏州湾的衡国用(2006A)第101256号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对拍卖、变卖土地使用权的所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以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被申请人衡阳怡嘉置业有限公司的位于衡阳市湘江东岸苏州湾的衡国用(2006A)第101256号土地使用权,申请人衡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费196036元,由被申请人衡阳怡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佘 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娇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