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8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秀珍与郭花、赵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珍,郭花,赵鹏,山西永盛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尖草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8民初450号原告杨秀珍,山西省岢岚县神堂坪乡团城村居民。被告郭花,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居民。被告赵鹏,山西省太原市尖草坪区居民。被告山西永盛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和平南路221号第85幢2单元2304号。法定代表人郭花,总经理。原告杨秀珍与被告郭花、赵鹏、山西永盛成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秀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花、赵鹏、山西永盛成商贸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珍诉称,2014年3月23日被告郭花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以迎泽区朝阳街90号景泰花苑2幢2单元1603号房屋作为抵押。合同到期后被告郭花未按时还款,在原告的多次追讨下才于2014年9月4日至2015年11月30日归还了44980元,剩余75020元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20元;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2‰支付违约金至还清之日。被告郭花未作答辩。被告赵鹏未作答辩。被告山西永盛成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原告杨秀珍与被告山西永盛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山西永盛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38000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自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山西永盛成商贸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为12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山西永盛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以被告赵鹏名下位于朝阳街90号景泰花苑2幢2单元1603号房屋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9月1日被告郭花向原告承诺于2014年9月9日前还清欠款,2015年2月14日被告赵鹏向原告承诺于2015年3月底付清本金的二分之一,2015年7月31日被告赵鹏向原告承诺8月份先还杨秀珍等3-15万元。至今被告通过现金及转账方式共计归还了原告44980元。以上事实有证据:《借款合同》、收据、银行转账凭证、补充协议、还款协议、承诺书、银行流水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山西永盛成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山西永盛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花出具了收据,借款事实清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被告郭花、赵鹏向原告承诺还款,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通过转账及现金支付方式共计归还原告4498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本金7502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双方在《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一款中约定每逾期一天按合同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即年利率为72%,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郭花、赵鹏、山西永盛成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花、赵鹏、山西永盛成商贸有限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秀珍借款75020元。二、被告郭花、赵鹏、山西永盛成商贸有限公司从2014年7月23日起按照本金75020元支付原告杨秀珍借款利息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杨秀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郭花、赵鹏、山西永盛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玉人民陪审员 申润成人民陪审员 王 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灵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