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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02民初17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海水与张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水,张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1700号原告刘海水,男,1966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委托代理人张月梅,女,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与原告刘海水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勇,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刘海水诉被告张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水的委托代理人张月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水诉称,原告从2012年开始给被告干活,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2477元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原告劳务费22477元。被告张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刘海水受雇于被告张勇在新蔡县工地提供砖石垒砌劳务。2012年1月3日,被告张勇给原告刘海水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现有瓦工刘海水砖块壹拾肆万玖仟柒佰伍拾叁块整(149753块整)。149753×0.13=19467元整。肆万玖仟肆佰陆拾柒元整。同意项目部付款,张勇2012.1.3谢峰2012.1.3号”。2012年3月被告张勇又给原告刘海水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刘海水班组砌砖块贰万壹仟伍佰块,3010元(21500块),张勇”。后原告于2016年3月8日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及原告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海水受雇于被告张勇在新蔡县工地提供砖石垒砌劳务,劳务合同关系形成在刘海水与张勇之间。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张勇提供劳务后,经结算,被告张勇出具“证明”认可欠原告劳务费22477元,出具欠条后仍长期拖欠,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张勇支付下欠劳务费22477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海水支付拖欠的劳务费22477元。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由被告张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红审 判 员  刘林人民陪审员  黄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