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01民初3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杨生芳、孙希雨等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生芳,孙希雨,董英,孙旭泽,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1民初3866号原告:杨生芳,女,193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玛纳斯县。原告:孙希雨,男,1931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玛纳斯县。原告:董英,女,197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玛纳斯县。原告:孙旭泽,男,1995年8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玛纳斯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建军,昌吉市星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昌吉市建国西路138号瑞银大厦。负责人:刘国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梅玫,该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杨生芳、孙希雨、董英、孙旭泽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生芳、孙希雨、董英、孙旭泽的委托代理人周建军,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生芳、孙希雨、董英、孙旭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440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损失3503.9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9日,投保人孙贵斌在被告处购买泰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和急性病身故定期寿险,身故保险金是440000元,保险期间是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7日。2014年9月2日,孙贵斌因右上腹部隐痛不适在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肝癌。2015年4月9日19时10分,孙贵斌因肝癌晚期过世。当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并交付相关资料。2016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理赔拒接通知书》,告知原告拒付保险金。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被保险人孙贵斌在被告处投保了《泰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和急性病身故定期寿险》。保险责任:包括意外身故保险金、意外残疾保险金、急性病身故保险金;保险责任急性病身故保险金的赔付条件是被保险人突然发生且不及时救治将危及生命,且在合同生效之日前180日内未曾接受治疗的急性疾病,不包括既往症的急性发作;急性病身故的保险金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7日。第二,被保险人孙贵斌于2014年8月26日被石河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为肝恶性肿瘤,不属于意外伤害和急性病身故,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告不予赔付。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结婚档案证明、结婚证及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原告董英、孙旭泽、孙希雨、杨生芳系孙贵斌的法定继承人。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孙贵斌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玛纳斯县农村信用联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拟证实孙贵斌于2015年4月9日因肝癌晚期死亡。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及放款通知单各一份。拟证实2014年5月8日,孙贵斌向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600000。同日,该社向孙贵斌发放了600000元借款。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泰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和急性病身故定期寿险授权委托书暨投保单、保险单》一份。拟证实2015年5月9日,孙贵斌在被告处投保了泰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和急性病身故定期寿险,保险金额为440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原告所提交的复印件原系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留存复印件,与孙贵斌所持原件不一致,孙贵斌所持保险单后附相应的保险条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证明一份。拟证实孙贵斌向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借贷款于2016年2月4日偿还完毕。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并称对原告已偿还贷款6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理赔决定通知书》一份。拟证实2016年3月15日,被告拒绝赔付原告保险金。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住院病案首页、检查报告单、报告单、入院记录各一份。拟证实孙贵斌于2014年9月2日因上腹隐痛不适住院,于2014年9月10日确诊为肝癌,孙贵斌在投保前身体健康。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举证、原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1、投保单两份。拟证实泰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和急性病身故定期寿险中意外身故的保险金额为440000元、急性病身故的保险金为200000元,孙贵斌所持投保单中备注投保须知。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称孙贵斌所持有的保险单背面无投保须知且其死亡原因不属于免责的范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病历一组。拟证实孙贵斌首次住院时间为2014年8月6日,最后一次为2014年10月30日,因孙贵斌放弃治疗家属拒绝手术。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孙贵斌与玛纳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孙贵斌向该社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该社于当日向孙贵斌发放了贷款。同日,孙贵斌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泰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和急性病身故定期寿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7日,保险金440000元。被告向孙贵斌出具《泰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和急性病身故定期寿险授权委托书暨投保单、保险单》,孙贵斌在投保人暨被保险人处签字在《泰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和急性病身故定期寿险授权委托书暨投保单、保险单》二、保险公司申明中第2项载明:“若贷款金额不大于20万元,则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等于急性病身故保险金额等于贷款金额;若贷款金额大于20万元,则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等于贷款金额,但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急性病身份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超过部分无效”。第3.(2)项拒保申明载明:“被保险人投保前存在以下情况,本保险合同自始无效,我公司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1)恶性肿瘤(经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的恶性肿瘤范畴);第4项载明,意外伤害指外来的、突然的、非疾病的使被保险人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并以此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蒙受伤害或身故,猝死不属于意外伤害。急性病指被保险人突然发生且不及时救治将危及生命,且在合同生效之日前180日内未曾接受治疗的急性疾病,不包括既往症的急性发作。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12日,孙贵斌以“肝区疼痛不适一周”入住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及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肝恶性肿瘤、肝细胞癌。2015年4月9日,孙贵斌因肝恶性肿瘤死亡。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于2014年5月8日孙贵斌在被告处投保了《泰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和急性病身故定期寿险授权委托书暨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期限自自2014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7日止,孙贵斌死亡发生在保险期间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孙贵斌因肝恶性肿瘤死亡是否属于因急性病身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七款的规定,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对于保险人应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首先要确定属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只有当发生的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约定的事故,才能认定为保险事故,才存在保险人应不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付以及是否符合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是否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和提示义务等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是泰康借款人意外伤害保险和急性病身故定期寿险,包括因意外伤害导致的残疾或身故以及因急性病导致的身故。本案中,原告认为孙贵斌死亡属于急性病身故,故主张被告赔付保险金440000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急性病是指被保险人突然发生且不及时救治将危及生命,且在合同生效之日前180日内未曾接受治疗的急性疾病,不包括既往症的急性发作。故双方保险合同对于急性病的定义具有明确的约定。而孙贵斌自2014年8月26日住院诊断为肝恶性肿瘤,于2015年4月9日因恶性肿瘤去世,故孙贵斌的死亡并非因突然发生的疾病,不属于急性病,不符合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关于急性病的约定。综上,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孙贵斌因肝恶性肿瘤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急性病,不能举证证实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生芳、孙希雨、董英、孙旭泽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97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生芳、孙希雨、董英、孙旭泽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