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执字第4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XX与焦宏雷、李冬梅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焦宏雷,李冬梅,保定联合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昌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昌执字第423号申请执行人XX。被执行人焦宏雷。被执行人李冬梅。被执行人保定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徐水县康明中路26号。法定代表人:徐玉春。XX申请焦宏雷等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昌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昌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XX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土地使用权登记、房产所用权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查询。经查询,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书面同意该案中止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昌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昌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中止执行。若中止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梁文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耀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