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2行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原告何某某不服原沅陵县用坪乡人民政府2000年10月25日作出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不服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沅陵县筲箕湾镇人民政府,沅陵县人民政府,何某甲,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222行初8号原告何某某,女,1943年8月5日出生,土家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新春(一般代理),男,湖南龚云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资格证书号码:18131504110149。被告沅陵县筲箕湾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沅陵县筲箕湾镇集镇,机构代码:77676716-1。法定代表人吕长彦,男,该镇镇长。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沅陵县沅陵镇新村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重颜,男,该县县长。第三人何某甲,男,1956年8月26日出生,苗族,农民。第三人李某某(已故田某某之妻)女,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何某某不服原沅陵县用坪乡人民政府2000年10月25日作出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不服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2月9日作出了驳回原告何某某起诉的裁定,原告不服提出上诉,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3月23日裁定撤销沅陵县人民法院(2015)沅行林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指令沅陵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何某甲、李某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何某某于2016年9月22日以诉讼过程中收集证据存在困难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于2016年9月22日以诉讼过程中收集证据存在困难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起诉,系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审 判 长 符建华人民陪审员 印华兴人民陪审员 李生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戴 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