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藏2621刑初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晋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藏2621刑初69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晋美(自报),男,现年22岁(自报),藏族,文盲,务工人员,住址西藏自治区那曲地区班嘎县,暂住林芝市巴宜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29日被林芝市巴宜区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芝市巴宜区看守所。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检察院以巴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美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杨永强、代理检察员扎西多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晋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9日15时27分许,被告人晋美在巴宜区八一镇“马力加足”汽车美容中心内为被害人陈某某擦车时,将被害人放在川F1L8**黑色奥迪车主驾驶车门工具箱内的黑色钱包盗走后向尼洋河方向逃跑,被店内工作人员和被害人抓获。被盗钱包内有现金2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晋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出警经过、证明、拘留证、逮捕证、扣押决定书、申请、领条、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晋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00元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数额较大,应予惩处。林芝市巴宜区人民检察院巴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晋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引用法律条款准确,本院予以认定。量刑时考虑以下情节:1、盗窃数额为2300元;2、认罪态度较好。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晋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该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藏自治区林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运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淑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