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4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17
案件名称
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葛月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葛月翠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2401民初4488号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志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有铭,该公司职员。被告:葛月翠,成年人,现住延吉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葛月翠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联系方式及下落不明的相关证据,致本案无法送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原告延吉银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审判员 申莲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