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82民初17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纪雪芳与袁佩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雪芳,袁佩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82民初1717号原告:纪雪芳,女。被告:袁佩生,男。原告纪雪芳诉被告袁佩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雪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佩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雪芳诉称,2016年3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纪雪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袁佩生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袁佩生向原告纪雪芳借款后于2016年3月2号向纪雪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纪雪芳现款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人注.以上有条作废袁佩生2016年3.2号”。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纪雪芳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袁佩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纪雪芳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袁佩生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提供了借条加以证明。被告袁佩生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未实际发生并偿还过该笔借款,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系真实存在的,袁佩生应偿还纪雪芳借款本金30000元。关于纪雪芳主张的利息,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纪雪芳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佩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纪雪芳借款本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纪雪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袁佩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陶珂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敏个,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民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百一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