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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7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贾玉迪与翟银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玉迪,翟银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7709号原告:贾玉迪,女,1995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被告:翟银虎,男,1986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原告贾玉迪与被告翟银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玉迪、被告翟银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玉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翟银虎偿还借款158000元;2、判令翟银虎给付自2016年2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1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翟银虎担负。事实及理由:自2014年7月至2016年2月5日翟银虎向贾玉迪累计借款158000元,翟银虎给贾玉迪出具欠款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翟银虎以各种理由推脱,故提起诉讼。翟银虎辩称,向贾玉迪借款158000元属实,但2016年2月5日给贾玉迪打欠条后,已偿还5000元,尚欠贾玉迪借款153000元。借钱时没有约定期限和利息,不同意给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翟银虎自2014年7月至2016年2月5日向贾玉迪累计借款158000元,2016年2月5日翟银虎给贾玉迪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逾期利息。翟银虎称打条后已偿还贾玉迪5000元,贾玉迪认可2016年6月22日翟银虎偿还5000元。翟银虎尚欠贾玉迪借款153000元,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贾玉迪要求翟银虎给付自2016年2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10000元,翟银虎不同意给付利息。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没有利息约定,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翟银虎向贾玉迪借款158000元,已偿还5000元,尚欠153000元未能及时给付,侵害了贾玉迪的合法债权,翟银虎应偿还贾玉迪借款153000元。贾玉迪要求翟银虎给付自2016年2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10000元,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且翟银虎不同意给付,难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翟银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贾玉迪借款153000元;原告贾玉迪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计1830元,由原告负担164元,被告负担16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会洋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亚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