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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8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林梅云与林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梅云,林伟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民初435号原告林梅云,女,197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代理人魏文禄,福建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伟强,男,199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原告林梅云与被告林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梅云委托代理人魏文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伟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4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现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按月利率2%计息,自2014年3月8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户籍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及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情况。证据,借条三张,证明案涉借款系原告向他人转借而来。证据证据四,录音一份,证明原告于2015年向被告催讨情况。经原告申请,本院传唤证人林某1、魏某、林某2、吴某出庭作证。证人林某1的证言主要证明如下事实:2014年3月8日证人林某1陪同被告到原告家里向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原告于下午四五点左右去别处拿到钱后当场现金交付40万元给被告,被告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当时只有证人林某1和原、被告等三人在场。证人魏某的证言主要证明如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3月8日到证人魏某家中向其借款10万元,当时未说明借款用途。证人魏某将现金10万元交付给原告,原告当场出具借条一份。事后原告偿还证人魏某该笔借款,亦收回上述借条。证人吴某的证言主要证明如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3月8日通过林某2介绍到证人吴某家中向其借款20万元,当时没有说明用途。证人吴某的丈夫当时刚好拿回半年的工资放在家中。于是证人吴某将现金20万元交付原告,原告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借款时只有证人吴某和原告在场。该笔借款原告至今尚未偿还。证人林某2的证言主要证明如下事实:原告于2014年3月8日到的家中向其借款10万元,当时没有说明用途。证人林某2将现金10万元交付原告。原告当场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率1.8%,至今尚未偿还。当时只有证人林某2和原告在场。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抗辩。原告提供上述证据材料及证人证言,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又未提出口头或书面辩词进行抗辩,其自行放弃了到庭质证的权利。为此,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经林某1介绍以急需资金为由于2014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并出具借条一张。嗣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证人林某1、魏某、林某2、吴某的证人证言及证人魏某、林某2、吴某提交的借条为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故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负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伟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林梅云借款本金4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4年3月8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20元,由被告林伟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群人民陪审员  薛由伟人民陪审员  薛小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蔺文涛附注:1、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