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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81民初1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1民初1952号原告王某某,男,1945年9月8日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郭巨田,系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女,1954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常启兴,系辽宁龙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巨田、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7月1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双方均系二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2014年被告在网络上相认一个干儿子,双方来往关系密切,原告对此不悦。因此事双方经常口角、生气,继而夫妻关系感情产生裂痕。被告曾多次离家出走,原告念其十几年的感情,加之考虑再婚不易,将被告几次接回。然而被告不念前情,不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于2016年7月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并带走了共同财产和原告的身份证件,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分割。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虽然与被告是二婚,但是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与原告子女相处的也很好,我认为矛盾可以解决,原告年纪已高需要我照顾,我与被告可以和好。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系经人介绍,双方于2005年7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琐事产生矛盾,于2016年7月14日分居。现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另查明,被告朱某某曾于2015年购买中投全球(北京)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凌海分公司)的中投富民A债权,债权金额为50000元。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的电器有:电视机、洗衣机、电动车、电脑、空调、冰箱各一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结婚证、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载卷,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并共同生活十一年之久,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属夫妻之间正常现象,只要原、被告能互相体谅、互敬互爱,正确对待处理,相信一定能和好如初,共同度过一个和谐美满的晚年。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87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月月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漫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