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81民初1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温新华与湖北省丹江口均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胜利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新华,湖北省丹江口均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胜利,赵作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81民初1205号原告:温新华,男,195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湖北丹江电力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翟晓琴,湖北永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湖北省丹江口均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丹江大道**号。社会信用代码:914203811822100912。法定代表人:胡佑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元,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王胜利,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个体建筑。委托代理人:陈刚,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赵作明,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委托代理人:刘金元,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温新华诉被告湖北省丹江口均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州建设公司)、王胜利、赵作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本权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延俊、赵满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湖北省丹江口均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当山工程处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温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晓琴,被告均州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金元,被告王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赵作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新华诉称:1998年至2003年期间我在湖北丹江口星座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座公司)承包工程,因该公司欠我工程款,2003年10月,经双方协商,该公司将丹江口市均州路办事处张家营小区入口处右边厕所、柴棚、楼梯间作价8000元抵给了我。2005年我发现厕所、柴棚、楼梯间不见了,后来才知道是被告扒掉的。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连带赔偿我财产损失25万元原告温新华就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并宣读了以下证据:证据1:星座公司于2013年10月8日、2015年3月2日、2016年1月20日分别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诉争厕所、柴棚、楼梯间所在的小区是星座公司开发,该小区的土石方是原告开挖,因星座公司欠原告工程款将诉争的厕所、柴棚、楼梯间抵给原告。经质证,被告均州建设公司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因其对所谓的厕所、柴棚不具有合法手续。被告赵胜利表示同意被告均州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王胜利认为2003年10月8日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具有合法使用权。2015年3月2日的《证明》有修改,不具有证明效力。2016年1月20日的《证明》有两个落款日期,同样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星座公司与湖北省丹江口均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当山工程处(以下简称:武当山工程处)、赵作明、王胜利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和星座公司与武当山工程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均州建设公司承包了星座公司开发的张家营小区的承建工程,被告王胜利、赵作明在合同上签了字。经质证,被告均州建设公司表示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王胜利、赵作明均表示同意均州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原告自己打印的《关于要求解决张家营社区扒我柴棚及占我柴棚的情况报告》、丹江口市均州路办事处《信访事项办理答复意见书》、丹江口市人民政府复查信访事项办公室《信访事项不予受理告知书》;拟证明本案的诉讼时效有中断的情形。经质证,被告均州建设公司认为只能证明2014年4月以后原告在找相关单位解决,故已过诉讼时效。被告赵作明、王胜利均表示同意被告均州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5年4月21日开庭笔录和(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60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被告均州建设公司承建张家营小区3号楼并占用诉争的厕所、柴棚做工棚,后被王胜利、赵作明拆除的事实,还证明原告曾于2015年3月24日向法院提起过诉讼,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经质证,被告均州建设公司表示厕所、柴棚是星座公司指示拆除的,但与原告没有关联性。被告王胜利、赵作明均表示同意被告均州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分析认定。证据5:证人杜清续出庭作证;拟证明张家营小区3号楼的基础是原告开挖的,星座公司欠原告工程款,将厕所、柴棚抵给了原告。经质证,被告均州建设公司认为证人作证前后矛盾,不具有真实性,请法庭不予采纳。被告王胜利、赵作明均表示同意被告均州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照片3张;拟证明诉争的厕所、柴棚不可能只有4-5个平方米。经质证,被告均州建设公司认为厕所、柴棚是苌永山的,与原告没有关联性。被告赵作明表示同意被告均州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王胜利认为厕所、柴棚是苌永山的,面积也就是4-5个平方米。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其予证明的目的。被告均州建设公司辩称:本案诉争的厕所、柴棚没有相关的产权凭证,我公司也没有对其损害,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均州建设公司就其答辩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组织机构代码证、注册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拟证明被告均州建设公司的主体资格,武当山工程处已被注销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温新华、被告赵作明、王胜利均表示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星座公司与武当山工程处、赵作明、王胜利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和星座公司与武当山工程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张家营3号楼工程决算书》;拟证明:1、张家营小区3号楼的开发单位是星座公司,承建单位是武当山工程处,项目负责人是赵作明、王胜利;2、原告诉称的厕所、柴棚是苌永山的。经质证,原告表示对决算书没有异议,认为厕所、柴棚已抵给了原告,反而证明厕所、柴棚是被告拆除的。被告赵作明、王胜利表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内容1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2不予确认,因该证据没有涉及厕所、柴棚。证据3:赵作明的自书证明和对赵作明的调查笔录,王胜利的自书证明和对赵作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1、厕所、柴棚是苌永山的;2、是星座公司要求拆除厕所、柴棚;3、厕所、柴棚约有4-5个平方米;4、张家营社区的现警务室不是建在原厕所、柴棚地基上;5、苌永山的厕所、柴棚不具有合法产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是星座公司要求拆除的。被告赵作明、王胜利表示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苌桂英的自书证明和对苌桂英的调查笔录及苌桂英提供的照片。拟证明:1、厕所、柴棚是苌永山的;2、张家营小区建好后,星座公司要求将厕所、柴棚拆除做通道;3、厕所、柴棚约有4-5个平方米。经质证,原告认为照片看不出实地情况,认为不能达到所证明的目的。被告赵作明、王胜利表示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苌银生和饶孟斗的自书证据。拟证明:1、厕所、柴棚是苌永山的;2、厕所、柴棚约有4-5个平方米;3、张家营小区3号楼建好后,厕所、柴棚一并拆除,现为小区入口。经质证,原告认为既然证明厕所、柴棚被星座公司征用了,那么星座公司就有处置权,星座公司将厕所、柴棚处置给了原告。被告赵作明、王胜利表示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星座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张家营社区的办公用房系星座公司承建,张家营社区不欠星座公司钱。经质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赵作明、王胜利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5年4月21日开庭笔录;拟证明原告今天主张的证据无效。经质证,原告认为可以看出张家营小区是星座公司开发的,星座公司对厕所、柴棚有处分权,被告将厕所、柴棚拆除了。被告赵作明、王胜利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赵作明辩称: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因武当山工程处已注销,我当时的工作是经武当山工程处授权。被告赵作明就其辩解的事实和理由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王胜利辩称:我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我并没有侵害原告的房屋,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胜利就其答辩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苌桂英和丹江口市均州路办事处张家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人苌桂英和丹江口市均州路办事处张家营社区居民委员会原支部书记计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厕所、柴棚是苌永山的,拆除是为了小区的通道硬化,基于星座公司的安排而拆除。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不可信,不能达到证明的目的,反而证明星座公司对厕所、柴棚有处分权,原告对厕所、柴棚有所有权。被告均州建设公司、赵作明表示同意证人的证明内容。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丹江口市均州路办事处张家营小区原是棚户区。2004年11月8日,星座公司与武当山工程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武当山工程处承建星座公司开发的丹江口市均州路办事处张家营小区。工程的基础土石方由星座公司承包给原告温新华,土石方工程完工后,因星座公司无力支付温新华工程款,星座公司将归苌永山所有的约4-5平方米的厕所和柴棚在完成拆迁征用手续后作价8000元抵给了原告温新华。在建小区3号楼时,因工程的需要,星座公司安排武当山工程处将厕所和柴棚予以了拆除。武当山工程处是均州建设公司的下属单位,该工程处不具有法人资格。赵作明是该小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王胜利是该小区工程的实际负责人。经武当山工程处申请,该单位于2016年4月1日被十堰市工商局准予注销登记((十工商)登记企销字(2016)第49号)。被告均州建设公司表示在本案中武当山工程处应承担的责任,有均州建设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本案争议的约4-5平方米的厕所和柴棚其原使用人为苌永山,星座公司在对厕所和柴棚完善征用手续后,其使用人应为星座公司,星座公司将厕所和柴棚处分给温新华,但没有办理相关手续,现该厕所和柴棚已灭失,原告不能证明是几被告所为,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因厕所和柴棚灭失而造成的损失25万元,但不能证实25万元损失是如何形成,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新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温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长 赵本权审判员 王延俊审判员 赵满满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梅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1.《》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