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民终1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东风特汽(十堰)专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风特汽(十堰)专用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民终1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风特汽(十堰)专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贺靖。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江,湖北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申请撤诉,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恩福,湖北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申请撤诉,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民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法定代表人:方青。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文昊,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东风特汽(十堰)专用车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十堰民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东风特汽(十堰)专用车有限公司以其公司与十堰民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已协商解决为由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东风特汽(十堰)专用车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东风特汽(十堰)专用车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上诉人东风特汽(十堰)专用车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占省审判员 张 妍审判员 张 洪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霞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