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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5民初2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2)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正昌、郑金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某某,郑某某,许某某,诸某某,朱某某2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民初2363号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龙洲街道荣昌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系该联社职工。被告:朱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许某某。被告:诸某某。被告:朱某某2。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某某、郑某某、许某某、诸某某、朱某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6)浙0825民初2363号民事裁定书,对准许原告申请并对裁定予以执行。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朱某某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据实计付),被告徐斌如、诸某某、郑某某、朱某某2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许某某、诸某某、朱某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朱某某、许某某、诸某某与原告签订9231120150001885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月利率为9.3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并约定了如逾期归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加收50%罚息,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等内容,被告许某某、诸某某为保证人。同日,被告郑某某、朱某某2出具《融资保证函》,作为该合同的保证人。被告许某某、诸某某、郑某某、朱某某2的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止两年。同日原告向被告朱某某给付上述借款。该笔借款至今本金未归还,利息付至2016年6月20日。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某某归还原告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9231120150001885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据实计付),息随本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许某某、诸某某、郑某某、朱某某2负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4元,减半收取3732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520元,合计7252元,由被告朱某某、许某某、诸某某、郑某某、朱某某2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龙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