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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6行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覃永禄与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永禄,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06行初54号原告:覃永禄,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福,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东城新区罗汉桥旁。法定代表人:童桥,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勋,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原告覃永禄与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10月19日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后经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由本院对该案进行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覃永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长福、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勋、陈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永禄诉称,原告原有合法城市房屋私房一幢,共计面积136.80平方米,并利用该房前面作为经营场所销售农机配件,后面部份用于居住。1997年原告一家为谋生举家外出至四川省。后被告组织实施征地拆迁,在未通知原告且未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的情况下将原告房屋拆除。2013年原告回到重庆才得知此事,多次找相关部门办理拆迁安置补偿。2015年6月7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提交了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申请,但被告一直未履行其职责。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履行对原告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申请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原告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特快专递回执;《关于覃永禄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申请》;房屋所有权证、临时营业执照;大足区龙水镇花市居委会证明;租地协议及居委会证明;房屋档案查询证明。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其2013年迁回原居住地,即已经知道房屋被拆除事实,故原告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被告具有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不能就房屋安置补偿达成协议时可以进行裁决的职责,并无职责对原告房屋被拆进行安置补偿,而原告未向被告申请对其房屋被拆迁后的安置补偿进行处理,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大足区人民政府足府发(1997)104号文;3、拆迁申请书及拆迁许可证存根。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被告举示的证据1不适用于本案。且已作作废;证据2请法院审查其合法性;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4缺乏经办人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证据6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举示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原大足县有私有房屋一幢,取得足字第20116号房屋所有权证,证载面积46.8平方米。1997年龙水镇房管所对原告房屋所在地实施拆迁,并取得了足房拆许字(1997)第2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同年原告一家外出,未再在原地生活。2000年原告回到原居住地,但其房屋已被拆除,原告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均未予以解决。2015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提交了《关于覃永禄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申请》,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被拆房屋和补偿原告被拆房屋的过渡安置补偿费和政策法律规定的其他补偿费用。被告收到该申请后未作出答复。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被告作为本辖区的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机关,对原告要求依法得到安置补偿的申请负有法定监督管理职责。《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各项拆迁手续,对房屋所有人给予补偿,对房屋使用人给予安置。该条例第五条、第七条规定了区(市)县级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有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裁决房屋拆迁补偿和安置纠纷。本案中,原告所有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在拆迁人未与被拆迁人达成安置补偿协议,且未进行拆迁裁决的情况下原告的房屋已被拆除,原告向被告申请对其房屋被拆迁而未得到合法安置补偿的事项进行处理,该申请事项属被告的法定职责,但被告收到该申请后一直未作出答复,亦未对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处理,其行为违法。原告于2015年6月向被告提出申请,因被告未作出答复,原告于2015年10月即提起行政诉讼,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认为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对原告因房屋拆迁的合法安置补偿事项进行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晞人民陪审员 游 颖人民陪审员 熊玲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童梦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