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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33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通道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唐友海等与贵州八达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道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唐友海,贵州八达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3民初279号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长征中路。法定代表人:胡显富。原告:唐友海,个体户。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贵州智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州八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从江县洛贯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洪东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祥荣,贵州八达木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唐友海与被告贵州八达木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祥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唐友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劳务款18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从江县洛贯经济开发区友团村土石方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开工后180天完工,并约定了质量标准,工程计价和计算方式,变更计价原则,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就开始进场施工,到2014年8月份施工结束。经过双方验收合格结算后,确认了工程款为187万元。被告于2015年12月16日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唐友海,之后原告一直催要该笔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贵州八达木业有限公司承认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唐友海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据。法庭对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论证、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依据本院采纳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3日,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贵州八达木业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原告唐友海是合同经办人。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贵州省从江县贯洞镇友团村贵州八达木业有限公司选址地的土方石工程承包给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同时还约定了工期、质量标准、工程计价、计算方式、变更计价原则、安全防护以及文明施工措施等条款。该工程完成了三分之二后,被告因缺少资金,双方终止了合同,并达成协议。经测量结算,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为737万元,被告已经向原告唐友海支付工程款550万元,尚欠工程款187万元。被告贵州八达木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向原告唐友海出具一张尚欠原告187万元的欠条,并表明已扣除税收。另查明:涉案工程的投资、施工、结算整个过程虽然以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完成,但实际整个工程的投资、结算都是原告唐友海去完成。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支付给原告唐友海工程款550万元及被告出具给唐友海187万元的欠条至今未提出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87万元工程款应支付给谁。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虽签定了建设施工《合同书》,但原告唐友海应是该工程的实际投资、受益者。2015年12月16日,被告向原告唐友海出具了一张尚欠原告187万元的欠条,说明被告与原告唐友海就工程已通过结算达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其债权债务关系的建立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即“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经查明,在被告出的具欠条中,未明确支付期限,但依据法律的规定,可随时催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唐友海多次催收未果,致使原告唐友海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为此,原告唐友海诉请被告支付其工程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请求被告支付187万元工程款,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唐友海作为实际施工人,其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八达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友海工程款1870000元;二、驳回原告通道侗族自治县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30元,由被告贵州八达木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21630元(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自动放弃上诉),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 倩审 判 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梁江海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永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