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4行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原告陈二安诉被告隆回县六都寨镇人民政府、隆回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不作为、不服安全生产监督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二安,隆回县六都寨镇人民政府,隆回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524行初27号原告陈二安,男,198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万容,男,195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被告隆回县六都寨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隆回县六都寨镇寨市路。法定代表人陈付华,男,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男,汉族,1980年10月4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隆回县六都寨镇党委委员兼武装部长,住隆回县。被告隆回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隆回县桃洪镇桃洪中路197号。法定代表人邱加卿,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阳恩书(特别授权),男,汉族,1960年6月26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系隆回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执法员,住隆回县。委托代理人刘仕涛,湖南远达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陈二安诉被告隆回县六都寨镇人民政府、隆回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不作为、不服安全生产监督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中,原告陈二安于2016年7月12日以“被告隆回县六都寨镇人民政府、隆回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同意为原告陈二安申报办理新的烟花爆竹零售许可证”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陈二安申请撤诉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二安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二安负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国辉审 判 员 魏先禄人民陪审员 刘春桃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魏婵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