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民初40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与曾某某、刘某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曾某某,刘某甲,胡某某,刘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402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农行沂南支行”),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城人民路13号。诉讼代表人:孟庆华,中国农行沂南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承堂,中国农行沂南支行主任。被告:曾某某,男,汉族。被告:刘某甲,女,汉族。被告:胡某某,男,汉族。被告:刘某乙,女,汉族。原告中国农行沂南支行诉被告曾某某、刘某甲、胡某某、刘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农行沂南支行委托代理人张承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刘某甲、胡某某、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行沂南支行诉称:2014年4月20日,被告曾某某以养猪为名与我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由被告胡某某及其配偶刘某乙提供担保,借款4.5万元,年利率为9%,贷款循环期限2年,单笔贷款期限1年,借款合同期限至2016年4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曾某某、刘某甲归还贷款本金0.7万元,仍有贷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未偿还。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偿还借款3.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曾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刘某乙未作答辩。原告中国农行沂南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身份证明、担保函、利率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借款及担保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予以采信。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3日,被告曾某某、刘某甲夫妻以养猪并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为由向原告中国农行沂南支行申请小额农户贷款4.5万元。同日,被告胡某某出具担保函,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其配偶被告刘某乙同意被告胡某某为上述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4月21日,被告曾某某及保证人胡某某与原告中国农行沂南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借款人向中国农行沂南支行借款4.5万元,采用可循环用款方式,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年利率为9%,借款人可在可循环借款额度内申请借款,其中自助循环借款额度为4.5万元。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4月20日,被告曾某某从原告中国农行沂南支行贷出4.5万元,期限至2016年4月1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中国农行沂南支行多次催收,被告曾某某、刘某甲归还贷款本金0.7万元,仍有贷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未偿还。2016年9月1日,原告中国农行沂南支行以要求上述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的事实,经本院庭审核对无异的原告中国农行沂南支行提交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被告身份证明、担保函、利率信息等证据认定,其有关证明材料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4年4月21日,被告曾某某与原告中国农行沂南支行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被告胡某某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均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刘某甲作为被告曾某某的配偶,向原告中国农行沂南支行作出书面承诺,同意借款人曾某某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并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故被告曾某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中国农行沂南支行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某乙只在担保函中同意被告胡某某提供担保,未在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及担保函中确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对原告中国农行沂南支行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中国农行沂南支行已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曾某某、刘某甲、胡某某违约,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中国农行沂南支行诉请被告曾某某、刘某甲、胡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曾某某、刘某甲、胡某某、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权利,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院依法就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某某、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南县支行借款本金3.8万元及利息(年利率为9%,自2015年4月20日至2016年4月19日),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胡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胡某某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书向被告曾某某、刘某甲追偿;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刘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由被告曾某某、刘某甲、胡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以聪审 判 员 张金锬人民陪审员 沈树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英超员袁英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