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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13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曹爱春与王迎长、王迎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爱春,王迎长,王迎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13778号原告:曹爱春,男,1979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被告:王迎长,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被告:王迎富,男,198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原告曹爱春诉被告王迎长、王迎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爱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迎长、王迎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爱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迎长、王迎富偿还借款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8980元(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共计:73980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曹爱春变更诉讼请求为: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1日,被告王迎长因家里急用钱找原告借款45000元。鉴于老乡交情原告当场借给被告王迎长现金45000元。约定2015年8月1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被告王迎富承担连带担保证责任。另,还特别约定,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已向被告王迎长实际支付上述借款45000元,故被告王迎长不再出具收据。如今,被告王迎长分文未还,且关机逃债。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王迎长违背诚信及合同约定的义务,理应依法偿还45000元本金及逾期违约利息28980元,被告王迎富在借款合同上担保责任未约定清楚,理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共同偿还73980元本金及利息。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请求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迎长、王迎富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曹爱春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曹爱春所提交的证据及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原告方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被告王迎长、王迎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本院对原告曹爱春所提交的证据及其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迎长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告曹爱春借款4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8月11日。借款利息从出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王迎富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上签字并捺印,在庭审中,原告曹爱春表示双方约定如果被告王迎长不还钱,可以要求王迎富还钱。前述事实有原告曹爱春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迎长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还本付息责任。原告曹爱春主张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合同》虽未约定被告王迎富的担保责任方式,但原告曹爱春在庭审中已表示双方约定为一般保证责任,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迎长、王迎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被告王迎长未依约向原告曹爱春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王迎富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迎长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曹爱春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二、被告王迎富在被告王迎长不能清偿上述借款及利息时,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曹爱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为825元(原告曹爱春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王迎长、王迎富负担800元,(被告王迎长、王迎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曹爱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明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 琴杨丽燕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