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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02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张志民、陈文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民,陈文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02刑初266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民,男,1946年1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上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上蔡县。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6年5月1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5月2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张春艳,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文杰,曾用名陈老扁,男,1964年8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周口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周口市川汇区。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8月被原周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诈骗罪于1999年1月12日被原周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于2016年5月1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5月27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执行逮捕。指定辩护人刘素芳,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6)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民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文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民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春艳、被告人陈文杰及其指定辩护人刘素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3日22时10分,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民警在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西路执勤时发现陈文杰行迹可疑,随即对其进行盘查,当场从陈文杰手提包里搜出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一包,重10.5克。陈文杰称该白色晶体物是当天20时许在上蔡县和店乡高庙村以七百元的价格购买张志民的,并且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贩卖冰毒的张志民抓获。2016年5月14日21时,民警在陈文杰协助下到上蔡县和店乡高庙村将张志民抓获。经周口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从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志民的行为已构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文杰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陈文杰系累犯、毒品再犯,并有立功情节,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张志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当时陈文杰要10克东西,自己和陈文杰尝了一口,剩下的应该不够十克。被告人张志民当庭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护认为认定毒品数量为10.5克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应当对张志民以10克以下毒品定罪量刑;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张志民主观恶性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应认定为坦白;被告人张志民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张志民家庭有特殊情况,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供了被告人张志民所在村委出具的证明和驻马店市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张志民之子患有精神病,儿媳出走,家庭特别困难,是该村特困户。被告人陈文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认为自己不是毒品再犯,因上次犯罪是利用假毒品实施诈骗判刑的,不应当是毒品犯罪。被告人陈文杰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陈文杰有立功表现,文化程度较低,对法律认识不足,社会危害性较小,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22时10分,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民警在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西路执勤时发现被告人陈文杰行迹可疑,随即对其进行盘查,当场从其手提包里搜出白色晶体状毒品疑似物一包,重10.5克。被告人陈文杰称该物是当天20时许在上蔡县和店乡高庙村以七百元的价格从被告人张志民处购买的,并且愿意配合公安机关将贩卖冰毒的被告人张志民抓获。2016年5月14日21时,民警在被告人陈文杰协助下到上蔡县和店乡高庙村将被告人张志民抓获。经周口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从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2016年5月13日22时10分,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民警靳伟成、史永辉在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西路执勤时发现一名男子行迹可疑,随即对其进行盘查,当场从该男子手提包里搜出一包冰毒疑似物。询问该男子叫陈文杰,男,52岁,住周口市川汇区西大街。陈文杰交待其持有的冰毒疑似物是河南省上蔡县和店乡的“老张”卖给他的,并愿意协助公安机关将“老张”抓获。2016年5月14日21时民警由陈文杰领路到到河南省上蔡县和店乡高庙村张志民家中将张志民抓获。2、扣押物品清单二份:第一份:扣押白色晶体一包,物品持有人:陈文杰,时间:2016年5月13日。第二份:扣押家庭用口袋秤一个,物品持有人:张志民,时间:2016年5月14日。3、陈文杰指认其所持有的毒品疑似物照片二张。4、从张志民家中搜出的口袋秤照片。5、上缴毒品单据上缴单位: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上缴时间:2016年5月19日毒品名称:甲基苯丙胺。数量:10.5克。6、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川刑初字第00406号:证明被告人陈文杰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8月被原周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诈骗罪于1999年1月12日被原周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7、关于对本案中张志民提及的“老张”的调查情况:2016年5月14日,城北分局民警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张志民抓获后,张志民主动交待其所贩卖的毒品是上蔡县和店乡小张庄的“老张”卖给他的。“老张”,男,一米七左右,70多岁,眼瞎。之后城北分局侦查员多次到上蔡县和店乡小张庄村及其附近村庄查找“老张”,均未找到。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案件侦办大队。2016年7月19日。8、被告人张志民、陈文杰户籍证明:同二被告人基本情况。9、被告人陈文杰供述与辩解:我灰色帆布手提包里的这一包白色晶体是冰毒,冰毒的重量是十克,是用白色塑料袋装着。我是2016年5月13日20时左右到上蔡县和店乡“老张”的家里花七百元钱买的冰毒。我近期精神不好,我买这些冰毒用来尝尝提神。2016年5月13日下午,我打老张的手机问他有凉的没有。老张说没有,有了给我说。当天下午,老张给我打电话说有。20时左右,我开着汽车来到老张家买十克冰毒,我给老张七百元钱,我就开着车走了。22时左右我刚回到周口市七一西路,就被你们公安民警抓住,从我手提包里搜出这包冰毒。我开的车是我儿子在二手车市场试驾的车辆,当时车钥匙在家里放着,我也没有给儿子说就开着车去张志民家买毒品了。我认识到错误,并愿意协助你们把卖给我冰毒的老张抓住。2016年5月14日晚上我领着你们民警到上蔡县和店乡老张家把老张抓住了。我向老张就买过这一次冰毒。我所持毒品疑似物经鉴定结果为甲基苯丙胺,我对该结果无异议,我知道它是冰毒。冰毒经周口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认定净重为10.5克,我对此没异议。10、被告人张志民供述与辩解:2016年5月13日下午二三点,老陈打我手机说:“老张,有凉的没有(意思是有没有冰毒)?”我说:“不知道,我问好了再给你打电话。”17时左右,我用手机打老陈的电话说:“有,你过来吧。”21时左右,老陈开着汽车来到我家以七百元的价格买十克冰毒,另外我又送给他一点冰毒。然后老陈就开着车走了。2016年5月14日21时左右,老陈又来到我家时,警察把我和老陈一起抓住了并带到这里。我卖给老陈的毒品是白色晶体,外边用白色塑料袋包装,重量有十克多一点。我就向老陈卖过这一次毒品。2016年5月14日在我家里找到的家庭用口袋秤是我的,我用来称冰毒重量的。毒品是我从上蔡县和店乡一个叫“老张”的男子那买的,当时的价格是每克60元,我总共付给“老张”600元,然后我每克70元卖给陈文杰,我一共收陈文杰700元钱,我就赚了100元钱。老张有70多岁,一米七左右,瞎子,走路不太好,上蔡县和店乡小张庄人。我贩卖给陈文杰的毒品疑似物经鉴定结果为甲基苯丙胺,我对该结果无异议。冰毒经周口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认定净重为10.5克,我对此没异议。2016年5月13日陈文杰付给我毒资七百元钱,2016年5月14日我办事花了。11、鉴定意见:周口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文号:(豫)公(刑)鉴(理化)字(2016)122号,检验结果:所送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12、检查笔录:2016年5月13日22时15分,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民警在周口市川汇区七一西路执勤时发现一名男子行迹可疑,民警随即对其进行盘查,询问知该男子名叫陈文杰。民警当场对陈文杰携带的手提包进行检查,在手提包内发现一包白色晶体物。检查过程中未损坏任何物品,被检查人陈文杰配合检查工作,对检查没有意见。上述物品记录于《扣押物品清单》之中,检查完毕制作《扣押物品清单》。13、搜查笔录:侦查人员在张志民住处一楼东屋衣柜里发现一个家庭用口袋秤。搜查过程中未损坏任何物品,被搜查人能配合搜查工作,对搜查活动没有意见。上述物品记录于《扣押物品清单》之中。搜查完毕制作《扣押物品清单》。14、辨认笔录二份第一份:辨认人陈文杰对12张年龄相近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陈文杰辨认出4号照片中的男子(张志民)是卖给自己冰毒的人。第二份:辨认人张志民对12张年龄相近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张志民辨认出5号照片中的男子(陈文杰)是买自己冰毒的人。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够证明被告人张志民贩卖毒品、被告人陈文杰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民明知是毒品而贩卖,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陈文杰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文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文杰曾因贩卖毒品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志民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文杰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被告人张志民,属立功,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志民及其指定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张志民贩卖毒品的数量不足10克的辩护意见,因有上缴毒品单据及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对毒品的数量为10.5克均表示无异议,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文杰辩称自己上次犯罪不是贩卖毒品,是诈骗犯罪,不构成毒品再犯的意见,因有本院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佐证,故该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志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23年5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被告人陈文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未随案移送的扣押物品,有扣押单位周口市公安局城北分局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刘红兵审判员  张莉莉审判员  孙 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鹏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