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82刑初1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胡志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良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178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志良,男,1973年6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乐清市。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叶乐一,浙江杭天信(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志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胡志良及其辩护人叶乐一到庭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胡志良在乐清市境内以经营南粤金融的名义,未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许诺高额月息,吸收被害人丁某、刘某、邵某、叶某2、叶某3、陈某、林某2、叶某4、叶某5、吴某、姚某、周某2、缪某等人款项共计2846万元人民币,直至案发只归还了856.72万元,具体情况如下:1、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胡志良以月息1.8分的利息向被害人叶某2借款累计达60万元,之后只支付5万元的利息。2、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胡志良以月息1.8分的利息向被害人叶某4累计借款达100万元,之后归还40万元的本金,支付10万元的利息。3、2014年2月7日,被告人胡志良以月息1.8分的利息向被害人叶某3借款120万元,之后只支付了15.12万元利息。4、2014年2月10日,被告人胡志良通过郭某以月息1.8分的利息向被害人林某2借款100万元,之后只支付12.6万元利息。5、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胡志良通过郭某以月息1.8分的利息向被害人叶某5借款50万元,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6、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8月11日期间,被告人胡志良和郭建丰以月息1.8分的利息向丁某借款累计达1700万元,之后累计归还本金600万元,支付利息160万元。7、2014年3月20日,被告人胡志良以1.8分的利息向姚某借款6万元,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8、2014年4月1日,被告人胡志良通过胡某以月息1.8分的利息向被害人刘某借款50万元,之后只支付利息2万元。9、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胡志良以月息1.8分的利息向被害人吴某累计借款达50万元,之后只支付了1万元的利息。10、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胡志良以月息1.8分的利息向被害人周某2累计借款达100万元,之后只支付了2.4万元的利息。11、2014年9月4日,被告人胡志良以月息1.8分的利息向被害人缪某借款200万元,之后只支付了3.6万元的利息。12、2014年9月22日至2014年11月12日期间,被告人胡志良以月息1.8分的利息向被害人邵某累计借款达260万元,之后只支付了5万元的利息。13、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胡志良以月息1.8分的利息向被害人陈某借款50万元,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案发后,被告人胡志良于2016年2月25日17时许,在乐清市柳市镇黄七甲村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志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丁某、刘某、邵某、叶某2、叶某3、陈某、林某2、叶某4、叶某5、吴某、姚某、周某2、缪某的陈述、证人郭某、胡某、薛某、赵某、余某、周某1、叶某1、林某1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共同投资合作协议书、共同投资债务情况确认书、短信照片、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借据、银行凭条、银行转账单、转账凭证、公司基本情况、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打印件、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志良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志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胡志良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志良的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志良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20年2月2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胡志良退赔赃款,返还各被害人。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益华人民陪审员 叶海丹人民陪审员 徐 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董 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