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723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夏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23刑初85号公诉机关临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出生于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临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临泽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依法逮捕。临泽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询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巨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7日,被告人夏某某流窜至临泽县沙河镇八一路城关小学对面,盗窃姚某某威铭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61元;同年6月19日下午,被告人夏某某流窜至临泽县沙河镇县府街新合作超市,盗窃杜三财小鸟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3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要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被害人姚某某、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指认现场记录及照片,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被盗物品价格认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非法处置的被害人财产,应当责令被告人退赔;用于作案的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判处的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夏某某退赔被害人姚某某的损失1461元。三、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曹冬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秋霞附: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处理过的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