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03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彭超,闫玉亮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玉亮,彭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03刑初25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玉亮,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龙江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龙江县*******组。2016年8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被告人彭超,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龙江县,汉族,大专文化,山东xxxxxxxxxxx学生,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龙江镇********组。2016年8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公诉刑诉〔2016〕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玉亮、彭超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凤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玉亮、彭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1日0时许,被告人闫玉亮、彭超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xx网吧,趁上网的被害人孙某某熟睡之际,先后将孙某某的1部小米4C型(32G)手机(价值500元)盗走。手机于案发后被依法追缴已返还被害人。2.2016年8月1日2时许,被告人闫玉亮、彭超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xxx网吧,趁上网的被害人曲某某熟睡之际,将曲某某的1部iPhone5S(32G)手机(价值600元)盗走。手机于案发后被依法追缴已返还被害人。3.2016年8月1日3时许,被告人闫玉亮、彭超到齐齐哈尔市建华区xxxxxx网吧,趁上网的被害人李某、孙某某熟睡之际,先后将李某的1部OPPO牌A31型(16G)手机(价值500元)、孙某某的1部VIVO牌V3型(16G)手机(价值800元)盗走。手机于案发后被依法追缴已返还被害人。闫玉亮、彭超于2016年8月10日在龙江县被公安机关抓获。综上,闫玉亮、彭超盗窃物品合计价值2400元。公诉机关建议判处闫玉亮、彭超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闫玉亮、彭超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被盗手机(照片)(二)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闫玉亮、彭超的身份情况。2.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案发后手机被依法追缴已返还被害人。(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曲某某、李某、孙某某的陈述,证实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物品的价格。(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闫玉亮、彭超的供述,证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供认不讳。(五)鉴定意见齐齐哈尔市价格认证中心齐价认(刑)字[2016]45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六)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在公安人员的带领下,闫玉亮、彭超对其盗窃地点进行辨认。(七)其他证据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件侦破过程。上列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闫玉亮、彭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闫玉亮、彭超盗窃数额为2400元,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系共同犯罪,闫玉亮、彭超均系主犯;闫玉亮、彭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交纳罚金,且彭超又系在校学生,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玉亮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三千元(已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彭超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 萍人民陪审员 霍 玲人民陪审员 张文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沙 润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