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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3民初1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张胜琴与舒建其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琴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民初1906号原告张胜琴,女,1983年8月24日生,土家族,贵州省沿河县人,住贵州省贵阳市城基路瑞源星城*单元*楼*号。委托代理人赖辉,男,贵州名城(金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建其,男,1974年4月6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鼓场街道罗马路196-2号。原告张胜琴与被告舒建其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琴及委托代理人赖辉、被告舒建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贵阳认识后恋爱,2006年11月以夫妻名义同居,2007年5月25日在金沙县民政办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9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舒金阳。原、被告双方因认识时间较短,没有较好的感情基础便草率结婚,婚后不久,被告性情大变,经常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被告甚至还染上吸毒的恶习,曾于2009年因强制戒毒被公安机关拘留20多天,后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于2016年2月5日假释出狱,现仍在假释考验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舒金阳由原告监护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00元;3、位于贵阳市遵义路万象国际C栋三单元18楼-5号的房屋一半的份额归原告所有(价值约240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婚生子舒金阳的出生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照片四张。拟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后的伤情。经质证,被告有异议,称三张脚上受伤的照片是在花溪湿地公园,原告与第三者在一起时,我叫原告回家,在拉扯中原告摔倒在地所受的伤;另外一张照片是原告和第三者在一起后,原告回家与我在争吵中我推原告导致原告撞在门上所受的伤。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孩子还小,希望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家庭现在背负沉重的债务,希望可以夫妻齐心努力挣钱还清债务。现在我还在假释期间,如果现在妻离子散,无家可归,难于接受。虽然原告做了任何男人都无法容忍的事,几个月来我们经常为此事争吵,但为了维持家庭完整,我还是采取了原谅、宽容的态度。如果法院要依法判决离婚,因我现在无任何经济来源,个人生活都难于保障,孩子只能由原告抚养,但我无法承担抚养费。原告诉称的位于贵阳市遵义路万象国际C栋三单元1805室的房屋确实在我名下,但该房屋系我大哥舒航购买,准备退休后居住的,但为了方便我孩子上学,需将户口迁移到贵阳,于是在征得我大哥同意后用我的名字购买。购房的所有钱都是我大哥出的,且也是他在居住,不属于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诉讼费,因为我还在假释期,无任何收入,无经济能力承担,请求判决由原告承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给予我300000.00元的损害赔偿;二人共同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承担345250.00元,立即归还舒航;驳回原告要求分割位于贵阳市遵义路万象国际C栋三单元1805室房屋的诉讼请求;同意孩子舒金阳由原告监护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并要求原告书面承诺,不打骂、虐待孩子并保证他受到良好教育,每月至少向我通报一次孩子的生活、学习及身体情况,我对孩子有随时探望的权利。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情况说明函一份(含附件借款清单)。拟证明原告诉称的房屋是属于被告大哥舒航所有。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见证函一份。拟证明被告大哥舒航每个月借钱给原、被告,且钱是打到原告卡上或直接拿给原告的;原告诉称的房屋是被告大哥舒航买的,只是为了原、被告的孩子舒金阳读书而写成被告的名字。经质证,原告认为该组证据属证人证言,其证实诉争房屋系舒航购买的事实属实,对见证函的其他内容不认可。中国工商银行消费存单两张。拟证明原告诉称房屋系舒航购买。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收据9张、手写清单2张。拟证明原告诉称房屋系舒航购买。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不清楚。本院对证据的确认情况: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2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3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照片上的伤是原、被告争吵、拉扯中产生,本院认为该组照片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向本院提交的1-2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该两组证据属证人证言,但原告对第2组证据中关于贵阳市遵义路万象国际C栋三单元1805室房屋系舒航购买的事实予以认可,该部分事实与第1组证据中关于购买房屋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两组证据关于贵阳市遵义路万象国际C栋三单元1805室房屋不属原、被告所有的事实予以认定;第3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第4组证据,原告不清楚,该组证据载明的事项是房屋装修情况,交款人是舒建其、赵哥,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恋爱,2006年11月以夫妻名义同居,2007年5月25日在金沙县民政办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9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舒金阳。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舒建其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于2016年2月5日假释出狱,现仍在假释考验期间。2016年7月11日,原告张胜琴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前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当庭撤回第2、3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后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双方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使双方的夫妻感情受到了一定的影响,但只要双方从维护家庭和睦的大局出发,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是能够搞好夫妻关系、建立和睦家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原告诉称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并向本院提交了照片,被告称原告所受之伤系原、被告在争吵拉扯中跌倒所致,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其他有力证据佐证被告对其进行殴打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并造成一定的伤害后果。原告称被告有吸毒恶习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有吸毒恶习屡教不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规定:“一方被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被告舒建其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2016年2月5日假释出狱,现在假释期间。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遵守监规,接受教育和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而附条件地将其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由此可见,被告舒建其对其犯罪行为确有悔改表现,如果原告愿意给被告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双方能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是能建立起和睦家庭的。由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诉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理由不成立,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胜琴与被告舒建其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00元,减半收取750.00元,由原告张胜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何 叶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邱顺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