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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4民初2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滦南县宝和建材有限公司与唐山金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原唐山金地重型水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滦南县宝和建材有限公司,唐山金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原唐山金地重型水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4民初2331号原告:滦南县宝和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南县倴城镇吴官寨村西。法定代表人:马有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平,滦南县倴城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山金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原唐山金地重型水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滦县响堂镇山西刘庄。法定代表人:曹明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超,河北三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滦南县宝和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和公司)与被告唐山金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汝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双方分歧较大,转换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汝利、代理审判员王兴盛、董宏伟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庭审原告宝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平及被告金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和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金地公司为原告宝和公司生产φ3.2*13.5M水磨机一台,总价款为人民币227万元。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75天交货,由被告负金地公司责运输至原告处。另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50万元的预付款,合同生效满30天,原告应交付60万元作为合同进度款,在发货前支付106万元作为提货款。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50万元的预付款,但被告没有及时组织生产,且至今也没有向原告函告支付余款并交货,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5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7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原、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的关系及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内容;2、提交被告于2011年7月2日为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支付预付款50万元。被告金地公司辩称,原告宝和公司无权主张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因为原、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宝和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60万元的进度款及106万元的提货款,被告在合同生效后没有将已经完成生产的设备交付给原告宝和公司,是根据合同的相关规定行使了先履行抗辩权。基于上述事实,被告依法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宝和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货款177万元并自2011年9月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另外,被告是否制作设备不能作为原告宝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后续款项的抗辩理由。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提交原、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的关系、及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进度款及提货款,原告宝和公司已经构成根本违约;2、提交合格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于2011年9月10日完成了原告购买的矿渣磨设备。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由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后续款项,被告行使了先履行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第六条约定的是结算方式与期限,而合同的第一条第六款约定的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后75天。且被告并未函告原告交纳进度款及提货款,原告之所以未支付后续费用,是因为被告因停产经营的问题根本未组织生产;对证据二不予认可,该合格证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第三方的认证及进行备案登记,且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也未对原告进行函告,故该合格证不具备真实性。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金地公司为原告宝和公司生产φ3.2*13.5M水磨机一台,总价款为人民币227万元。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75天交货;交货方式为:由被告负责运输至原告处;结算方式与期限为:合同签订2日内,原告支付50万元作为合同预付款,合同生效满30天,原告应交付60万元作为合同进度款,在发货前支付106万元作为提货款,余款11万元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7日内一次性付清。合同订立后,原告宝和公司于2011年7月2日向被告金地公司交纳了50万元的预付款。被告第一次庭审当庭口头提出反诉请求,但未按指定的期限交纳反诉费,在第二次庭审中撤回反诉申请。就被告是否已经完成了φ3.2*13.5M水磨机的生产,经原告当庭申请经被告同意(但庭后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联系,被告设备部门的负责人出差,建议法庭下周现场勘察),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上午到被告金地公司实地勘察,被告方工作人员石勇指认在该公司大车间南边堆放若干堆衬板中的一堆为本合同的φ3.2*13.5M水磨机应使用安装的衬板;该大车间中存放的2个齿圈中的其中一个为本合同的φ3.2*13.5M水磨机应使用安装的齿圈;另有磨机筒存放于丰润区火石营附近(未到实地勘察,通讯发送照片一张)。另外水磨机所需的电机、减速机设备,被告方工作人员石勇称已经从其他生产厂家购买但尚未取货安装。原告的意见为通过现场勘察无法认定被告方工作人员指定的产品附件属本合同的产品附件,说明被告根本尚未生产。被告方工作人员石勇另陈述:如果原告仍需要该产品,我公司保证在一个半月内就能组装完毕;产品合格证应是在产品组装完毕并经检验合格后由被告单方制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设备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勘察笔录等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宝和公司履行了给付预付款50万元的义务后,被告金地公司是否实际投入生产是本案的焦点。根据本院的勘察笔录可以反映出被告金地公司尚未生产并组装完毕,且根据被告方工作人员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所提交的合格证非本合同所涉产品的合格证,本院认定被告就本合同所涉及的φ3.2*13.5M水磨机未实际生产,故被告金地公司主站该产品已经生产完毕并已经具备合格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签订合同距今已长达5年有余,导致合同目的已经无法实现,故原告宝和公司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宝和公司要求被告金地公司返还预付款50万元及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滦南县宝和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金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原唐山金地重型水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1日签订的《设备买卖合同》;二、被告唐山金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滦南县宝和建材有限公司设备预付款人民币50万元,并自2011年7月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判决生效即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唐山金地重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汝利代理审判员  王兴盛代理审判员  董宏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文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