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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4民初95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南昌市青云谱区富丽华铝材经营部与高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青云谱区富丽华铝材经营部,高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4民初952号原告:南昌市青云谱区富丽华铝材经营部,经营场所:青云谱区。经营者:魏俊武,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委托代理人:彭延真,江西一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亮,男,汉族,住湖北省。原告南昌市青云谱区富丽华铝材经营部诉被告高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延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123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12月2日,原、被告达成一致,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门窗铝合金等配件制品,被告支付相应货款,之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供应门窗铝合金配件制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截止2016年5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11234元货款,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予拖延,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高亮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1、欠条;2、发货单;上述证据均为原件,证据形式合法,且证据内容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采购门窗铝合金配件,货物金额为11234元,被告当时未付款。2016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欠原告11234元,并承诺于2016年5月30日前归还,逾期按银行10‰月息计算。截止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发货单及欠条为证,欠条中虽然未注明是货款,但是能够与发货单金额相吻合,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11234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由于对此未做约定,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6月23日至还清货款时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亮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南昌市青云谱区富丽华铝材经营部支付货款11234元及利息(以货款11234元为计息本金,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货款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元,由被告高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 涛人民陪审员 黄 华人民陪审员 熊文群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万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