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21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威午诉被告陈铁庚、湘潭县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威午,陈铁庚,湘潭县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21民初1006号原告:陈威午,男。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重实,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铁庚,男。被告:湘潭县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雪松路310号。法定代表人:赵炽光,该联合会主席。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巧,湖南湘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塘区芙蓉中路24号上和酒店5楼。代表人:许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大,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维东,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长沙市人,该公司职员,住长沙市开福区凤嘴路1号。原告陈威午诉被告陈铁庚、湘潭县文学艺术界联合会(以下简称湘潭县文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威午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被告陈铁庚、被告陈铁庚、湘潭县文联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巧、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大、邹维东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威午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张重实、被告陈铁庚、湘潭县文联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巧、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威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2298.65元;2、请求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0日23时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杨某宇沿雪松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被告陈铁庚驾驶湘C5XW**号小车从湘潭县易俗河镇雪松路图书馆路口地段进入雪松路时,由于被告陈铁庚进入主路未停车瞭望,作为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导致两车相撞,造成陈威午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于原告当时认为无大碍,故被告陈铁庚支付1000元让原告自行检查,双方均未报警。事后原告顿感不适,经湘潭县人民医院诊断:左股骨骨颈骨折。原告为此住院1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1421.95元,支付门诊费用3128.3元。原告伤情经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7000元左右。被告陈铁庚所驾驶的湘C5XM**号小车辆系被告湘潭县文联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陈铁庚、湘潭县文联辩称,原告陈述的案情经过属实,但原告在案发时属于未成年人,且为无证驾驶,案发时为夜晚,光线比较暗的情况下没有尽到确保安全通行的义务,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告的各项赔偿请求不合理,应予核减。湘C5XW**号小车是湘潭县文联的,陈铁庚是湘潭县文联聘用的司机。湘C5XW**号小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并非因交通事故造成,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即使法院最终认定原告的伤情系交通事故造成,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证人杨某宇证言,保险公司提出���议,根据原告受伤时间、治疗情况,结合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本院对证人杨某宇证言进一步核实,其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对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条款,拟证明被告陈铁庚、湘潭县文联没有及时报案,保险公司可以免责,被告陈铁庚、湘潭县文联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陈铁庚、湘潭县文联在本案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节,被告陈铁庚、湘潭县文联虽没有及时报案但不影响案件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0日23时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杨某宇沿雪松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途经湘潭县易俗河镇雪松路图书馆路口地段,遇被告陈铁庚驾驶被告湘潭县文联的湘C5XW**号小车进入雪松路,原告避让不及,二轮��托车撞在湘C5XW**号小车尾部左侧,造成陈威午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于原告当时认为人身无大碍,只见摩托车有轻微损伤,双方协商由被告陈铁庚支付1000元给原告作为摩托车修理费用,自行一次性了结,双方均未报警。事后原告步行回家,大概行走了100余米,遂感下肢疼痛,便与杨某宇一同乘坐的士去湘潭县人民医院检查,经过医院诊断,发现原告有骨折症状,原告便在湘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用去医药费11421.95元。2016年4月19日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交通事故可以形成,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半年并治疗,一年后择期取出内固定,预计费用7000元左右。杨某宇认为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吃亏太大,便去事发地点查找肇事车辆,杨昊宇查到湘C5XW**号小车下落后将此情况告诉了原告。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到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一中队报案,2016年4月28日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证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陈铁庚驾驶的湘C5XW**号小车发生碰撞,小车驾驶员陈铁庚和摩托车驾驶员陈威午均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湘潭县文联为湘C5XW**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原告系城镇居民,事故发生前在湘潭正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工作。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住院医药费11421.95元(非医保用药费按18%的比例计算为20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0元/天×11天);3、后续治疗费3128.3元;4、后续手术费(依法医鉴定)7000元;5、营养费2000元;6、误工费11460元[参照湘潭正铃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误工证明60元/天标准计算,即60元/天×191天(依法医鉴定)];7、护理费1280.62元(参照2015��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42494元/年计算,即116.42元/天×11天);8、残疾赔偿金57676元(参照2015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838元/年计算,即28838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元;10、交通费44元;11、鉴定费120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9760.87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被告陈铁庚与原告陈威午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原告人身损害的后果。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证明》事实清楚,且经过了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交通事故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陈铁庚进入主道未停车瞭望,作为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进入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威午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铁庚负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铁庚系被告湘潭县文联聘请的司机,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湘潭县文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湘潭县文联为湘C5XW**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被���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4460.62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74460.62元(误工费11460元+护理费1280.62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44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8431.68元(99760.87元总损失-84460.62元交强险-2055元非医保用药费-1200元鉴定费)×70%。由被告湘潭县文联赔偿原告2278.5元[(99760.87元总损失-84460.62元交强险)×70%-8431.68元商业三者险]。被告陈铁庚已垫付的1000元可以在赔款中予以抵扣。原告其余的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没有发生本案所诉的交通事故或即使发生了交通事故亦存在免赔情形的抗辩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威午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4460.6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威午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8431.68元,合计92892.3元;二、由被告湘潭县文学艺术界联合会赔偿原告陈威午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278.5元(已付1000元);三、驳回原告陈威午对被告陈铁庚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威午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46元,由原告陈威午负担166元,被告湘潭县文学艺术界联合会负担2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顺球人民陪审员 彭建国人民陪审员 陈治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王茂玲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