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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81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韦远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韦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81民初315号原告: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合山市里兰。法定代表人:黄进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更,广西思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悦华,该公司员工。被告:韦远。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冠森,合山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宣文,合山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煤公司)诉被告韦远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悦华、被告韦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冠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合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合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合劳人仲裁字(2016)16号《仲裁裁决书》中的第二项裁决,判决原告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3046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韦远于2012年4月与原告合煤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于2013年3月被派到三矿石村二号井工作。2016年1月三矿石村二号井重新竞聘上岗安排了被告的工作,但被告于2016年2月1日至2月25日旷工,三矿石村二号井根据被告连续旷工的行为参照相关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更不应支付二倍赔偿金。合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合劳人仲裁字(2016)16号《仲裁裁决书》中的第二项裁决原告支付二倍经济补偿金30465.7元明显与事实不符。被告韦远辩称,1.合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法院依法维持;2.原告提交的证据部分内容自相矛盾,请法院依法审查。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告韦远于2008年1月与原告合煤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随后被原告安排至其下属的三矿石村二号井工作。2.2015年9月12日,该矿井的采矿许可证到期,经合山市国土局和合山市安监局下令停工。2015年12月11日,该矿井的采矿许可证延期手续办理完毕,并于2015年12月16日起开展井下隐患排查工作,截至同年12月27日完成整改工作。停工和整改期间,矿井只安排部分工人对该矿进行正常的通风、排水和瓦斯检查工作,工人没有正常上班。3.2016年1月25日,原告作出《三矿(石村二号井)部分岗位人员公开竞聘上岗的通知》及竞聘岗位附件表并张贴于矿井,该通知是面向社会及矿井在岗职工公开招聘,注明:“大班工都不作竞聘,但要重新填写应聘表作申请上岗考核”,但被告没有提交应聘表。4.2016年3月11日,原告以被告从2016年2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5日止未办请假手续自动离矿为由,根据《合煤公司员工违反劳动纪律处分暂行规定》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遂向合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元月工资3500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08年至2016年3月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35890.20元;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劳动合同存续期间2012年4月至2016年3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2016年6月20日,合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合劳人仲裁字(2016)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合煤公司支付申请人韦远2016年1月份计件工资691元并于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申请人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给申请人二倍经济补偿金30465.7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2016年1月份,被告出勤10天,2016年2月份,原告放假待岗未到矿井上班;被告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的工资分别为:868元、868元、1452元、1419元、1559元(含2016年1月份计件工资691元),则原告核算给被告2016年2月份的工资实际为868元;被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792.1元。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面向全社会的作出的竞聘上岗通知以及岗位附件表,该《通知》及其附件没有下发至员工个人,只是张贴于矿井。从考勤表可以看出,被告于2016年1月16日开始休假,只在1月26日上过一次早班,后连休至2016年2月14日春节假期,假期结束后至被解除合同前都没有再回矿井上班,由此推断被告未知晓原告作出的竞聘上岗通知以及需要填写竞聘表事宜。另外,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进行工资制表时给被告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核计其2016年2月份工资868元,该工资与其2015年10月、11月工资数额一致,为停工待岗工资。由此可见,被告2月份系处于待岗状态,并非原告所称的连续旷工。原告诉称被告2016年2月1日起未办请假手续自动离矿与其在2016年3月15日工资制表仍核计给被告2016年2月待岗工资互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不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被告支付赔偿金。因被告被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792.1元,其在原告处工作8年3个月,故其经济赔偿金为30465.7元(1792.1×8.5×2)。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韦远经济赔偿金3046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广西合山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 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兰小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协商一致解除)(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