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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03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赣州市南康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与李德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州市南康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李德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825号原告:赣州市南康区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斌,系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海平,江西金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澍,系该社员工。被告:李德亮,男,汉族,赣州市南康区人。原告赣州市南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李德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以制衣加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0.7%,到期日为2014年4月6日,逾期还款,应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信贷人员催收,被告拒不还本付息。2014年9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至今仍欠原告本金29770.26元,至起诉日约欠利息5889.03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时还款,显失诚信,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770.26元,并从借款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罚息);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被告李德亮以开办制衣厂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赣州市南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当日双方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7%,自原告放款之日起计息。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载明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3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从被告账户中扣除了借款本金229.74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770.26元。因被告至今未还清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原告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因开办制衣厂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29.74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770.2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9770.26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赣州市南康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29770.26元;二、被告李德亮应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4年4月6日止按借款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0.7%向原告支付利息;对借款本金29770.26元,被告李德亮应自2014年4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利率1.05%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息随本清;前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案件受理费544元,由被告李德亮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谈学海人民陪审员  肖盛权人民陪审员  吴垂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梁乾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