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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民终5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席俊成,佳木斯新嘉园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民终5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席俊成,住黑龙江省宝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由佳木斯富兴隆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推荐。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新嘉园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化工小区。法定代表人:李媛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黑龙江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席俊成因与上诉人佳木斯新嘉园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嘉园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5民初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席俊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上诉人新嘉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慕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席俊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800元(4600元×8个月);三、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1月的工资9200元(4600元×2个月);四、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600元及返还押金200元;五、被上诉人承担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错误。席俊成并非无故离岗,而是脚受烫伤,迫不得已离岗。因其家贫,未到正规医院进行诊治,但脚伤至今仍在。且上诉人未到被上诉人处工作之前脚部完好,两相对比,可对事实予以佐证。席俊成脚受伤之日为2015年9月23日,新嘉园公司私自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5年9月30日。无论是新嘉园公司提供的相关制度还是国家关于病假事假旷工的法律法规,均没有旷工6天即予以开除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规定,所以一审法院以推定方式认定席俊成应该知道旷工6天的后果,既于法无据,也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属认定事实错误。新嘉园公司在上诉人受伤6天后即解除劳动合同,并未以任何方式通知上诉人,也未额外支付上诉人一个月的工资,其行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查明上诉人实领工资21379元,因此新嘉园公司应支付上诉人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应为21379元。一审法院扣除保险补贴的行为,于法无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第六条规定,如诉讼请求与讼争的诉讼请求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返还押金2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由人民法院合并审理。新嘉园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起诉。二、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认定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错误的。仲裁及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均提供了书面劳动合同,仲裁庭审中被上诉人认可了双方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一审中又予以否认。实际情况是,由于被上诉人在工作岗位不能到上诉人单位签订合同,其同意由同事代签的。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合同到东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进行了备案。因此一审判决支持二倍工资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认定工资数额也是错误的。依据劳动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的工资数额应为1200元,其他为奖金及补贴,有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可以证明。席俊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新嘉园公司为席俊成办理并补缴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11月的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二、新嘉园公司向席俊成支付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800元;三、新嘉园公司向席俊成支付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10月奖金600元;四、新嘉园公司向席俊成支付自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1月的工资9200元;五、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六、新嘉园公司向席俊成支付劳动关系补偿金4600元及返还押金200元;七、新嘉园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31日,被告新嘉园公司招录原告席俊成成为公司员工,从事厨师岗位,双方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席俊成的工资是由基础工资、绩效工资、保险补贴、满勤奖、加班工资、夜班补助、高温补助及洗理费组成,结合出勤天数确定。席俊成在岗实领工资情况是,4月3733元、5月4619元、6月4600元、7月4320元、8月4600元、9月3240元。2015年9月25日,因席俊成无故离岗,9月30日,新嘉园公司决定与席俊成解除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故本案原告席俊成要求被告新嘉园公司办理并补缴养老保险及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是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政职权范畴,本院不予审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新嘉园公司与原告席俊成于2015年3月31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新嘉园公司应于2015年5月1日起向席俊成支付工作期间二倍的工资,因已经支付了一倍的工资,尚需支付一倍工资。席俊成工资组成中,保险补贴不属于工资范围,应予以扣除。席俊成2015年5月至9月实领工资21379元,扣除保险补贴2000元,确定为19379元;席俊成已经领取了2015年5月至9月的工资,没有证据证实奖金是席俊成工资外的劳动报酬并拖欠至今,故本院对席俊成要求新嘉园公司支付奖金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席俊成于2015年9月25日无故离岗,之后并没有付出劳动,不应获得报酬也不应取得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故本院对席俊成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23日至11月工资9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对该期间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席俊成于2015年9月25日无故离岗,新嘉园公司已经于2015年9月30日与席俊成解除了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至此应予以解除;新嘉园公司虽不能提供本公司规章制度予以公示的相关证据,但席俊成应该知道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和无故离岗的后果,故对经济补偿金4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席俊成要求返还押金200元,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本院不予审理。判决:一、被告佳木斯新嘉园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席俊成因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19379元;二、原告席俊成与被告佳木斯新嘉园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自2015年9月30日劳动关系解除;三、驳回原告席俊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席俊成主张其因工作导致脚被烫伤,不是无故离岗,新嘉园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反法律规定,因席俊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脚部被烫伤与工作有关,其主张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席俊成上诉请求的2015年9月23日至2015年11月的工资、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席俊成主张其工资为每月4600元,一审判决不应扣减2000元保险补贴,因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一审判决将保险补贴从席俊成工资总额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当。席俊成主张新嘉园公司返还押金200元,因有押金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该押金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不予审理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新嘉园公司主张不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因新嘉园公司承认备案的席俊成的劳动合同是由同事代签的,新嘉园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代签的同事得到了席俊成的授权,故应视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一审判决支持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新嘉园公司主张席俊成工资数额应以工资条中载明的1200元为准,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一审法院以席俊成实际所得工资,扣减保险补贴后的数额认定为席俊成工资总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新嘉园公司此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席俊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新嘉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2016)黑0805民初9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二、佳木斯新嘉园餐饮管理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席俊成押金2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新嘉园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席俊成和新嘉园公司各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莹代理审判员  王雪洁代理审判员  高明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晶 来自